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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军、检察员代理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日12时许,江XX因做生意欠被告人宋某某x元,宋某某伙同徐XX(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将江XX挟持到焦作、博爱县等地,索要欠款

x元,并对江XX进行殴打、威胁,拘禁江XX长达20小时。该事实有宋XX等证言、江XX陈述、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没有殴打江XX、也没持刀。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许X(又名许XX,另案处理)等人,为索要江XX因做生意欠宋某某的x元款,持刀将江XX挟持到焦作、博爱县等地,并对江XX进行殴打、威胁,拘禁江XX长达20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江XX因做生意欠我x元款一直不还,我就找许X帮忙向江XX讨要。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许X一块到江XX家要钱,在路上我给许X说这次要钱江XX还钱就算了,要是不还就找几个人把他弄走,许X说没有问题。我和许X、江XX一块去江XX厂里说事,后来有三个人和许X一块去厂里了,在厂里还是说不成,江XX和许X就吵了几句,江XX还骂许X。到中午12点左右,许X说去吃饭,走到彭庄的南北路上时,许X突然把车停下了,从车后面来了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年青孩,许X让我开他的面包车和那四五个年青孩坐面包车,其中有一个年青孩掂刀对江XX说,老实点,许X和其他的三个人坐到了出租车上,我们就往焦作市里去了。我们把江XX弄到焦作市一个旅馆内,让江XX往家打电话要钱,吃饭后许X让我在外面等,他们几个问江XX要钱,一直到傍晚五六点钟,许X对我说害怕公安局的人发现,就让换个地方,这我开许房的面包车,那四五个年青孩押住江XX坐在面包车上,去了一个洗浴中心。到晚上吃饭时,江XX还是不还钱,我就吓唬江XX说如果不还钱就把他带到河北。我和许X又把江XX弄到焦作市的一个旅社住,到晚上12点多,你们公安局的人就打电话让把江XX放了,许X说到明天再说,这许房就又叫了一个人和我一块看了江XX一夜,到第二天八九点钟,我们就把江XX放了。

2、许X供述,江XX欠宋某某货款一直不还,宋某某就让我帮忙要帐。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早上,我和宋某某又去找江XX要钱,宋某某对我说,这一次江XX要是不给钱,你就叫人把江XX弄到焦作。我说中。在江XX厂里没有说成,江XX还骂我,我可生气,就到外面给小X打电话,让他带几个人来,江海春要是不还钱就把他拉到焦作。后来小X到了,我开车拉江XX、宋某某、江XX、江XX、徐XX几个人走了,在路上我对江XX说你敢骂我,说着我就从车上拿了两把刀,吓唬江XX说非砍死他不中,我把刀给小X,让他们把江XX拉走,宋某某开我的车,小X他们四个人坐我的车押住江XX,我和其他几个人坐出租车,把江XX拉到焦作的金土地宾馆。到那后我让小五几个人看着江XX,让他往家打电话要钱。吃饭中间我对小五几个说一会吓唬江XX,让他还钱。吃过饭,小X他们就打江XX了几巴掌,被江XX他们几个拦开了,就没有再打。后来害怕被公安局抓住,到下午三点钟,我让小X把江XX押到博爱的明月山庄洗浴中心,还是让江XX往家打电话让送钱。到晚上10点钟左右,宋某某说江XX要是不还钱就把他拉到河北,我没有同意。晚上12点钟左右,我们又把宋某某拉到了焦作的一个旅馆,让他往家打电话送钱。到晚上1点钟,你们刑警队的人就打电话让放了江XX,但我没有放,让一个叫王X的洛阳人和宋某某一块看着江XX。第二天早上九点多钟,你们公安局的人又打电话让放了江XX,我就把他放了。

3、被害人江XX陈述,2009年12月3日9点多,宋某某和许XX去我家要帐,我就和他们一块去厂里,在那说了一中午也没有说成,我们就一块去吃饭,许XX开车,到彭庄的南北路时,许XX把车停下,拿出两把刀,同时有四五个年青孩拉开车门,把在车上坐的江XX和徐XX拽下车,他们坐到车上,把我绑到焦作一个旅社。到那后就开始让我往家打电话送钱,中午吃过饭后,一个年青孩打了我一巴掌,然后那几个年青孩就打了我一顿,后来又把我拉到博爱一个洗浴中心,还是让我往家打电话让家人送钱。有一个四十多的人和宋某某看着我不让我走,到第二天早上九点多,他们才把我放了。

4、证人宋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日下午5点钟左右,俺姐宋XX给我打电话借钱。过了一二十分钟,俺大哥去寻我,说俺姐夫江XX欠别人钱,让拉走了,这我就赶紧去俺姐宋XX家了,在那一直有人打电话让送钱,我们说让来拿,我们一直在家等,到凌晨12点多时,我们实在等不急就报案了。

5、证人宋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日9点多,宋某某和许XX来俺家要账,江XX和他们一块出去了,到下午4点多,江XX就开始往家打电话,说被拉到焦作了,让赶紧凑钱,不还钱人家不让走,我害怕把钱送去后见不到江XX,就说见到江XX再给钱,就这样一直在家等,到晚上12点钟左右,实在等不上,俺兄弟宋XX就报案了。

6、证人江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日9点多,我在武陟县城,许XX开车把我接到江XX的厂里,说江XX欠宋某某钱的事情。到那后,江XX、江XX、河北姓宋某人、徐XX都在那,在厂里没有说成事,江XX还骂了许老三一句,许XX就出去打了个电话。到中午12点多,许XX说去吃饭,到彭庄南北路那,来了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拿刀把江XX绑走了,我和江XX、徐XX害怕江XX出事,就也坐车和他们一块走了。在焦作市里一个旅社开了房间,许XX和姓宋某人就开始让江XX往家打电话送钱。在房间那几个年轻人想打江XX,被我们拦开了。后来到了博爱的一个洗浴中心,到那后江XX出车先走了,到十点钟,我和徐小中就也走了。

7、证人徐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日9点多,许XX给我打电话让到江XX的厂,这我就和江XX一块去了。到那后见江XX、许XX、江XX、河北姓宋某人都在说还钱的事情。到中午12点钟左右,许XX说去吃饭,到彭庄那时,就从后面来了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年青孩,拿着刀把江XX绑走了,我们害怕江XX出事,就也一块和他们走了。到焦作市里一个旅社,许XX和姓宋某就开始让江XX往家打电话送钱。吃过饭以后,那四五个年轻孩就打江XX,被我们拦开了。到下午四五点钟,许XX就把江XX拉到博爱一个洗浴中心,还是让他往家打电话送钱,但一直没有人送钱。后来江XX就先走了,我和江XX吃过饭就也走了。

8、证人江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日9点多,许XX打电话让我喊徐XX一块去江XX的厂,到那见江XX、许XX、江XX、河北姓宋某人都在说还钱的事情。中午12点钟左右,许XX说去吃饭,到彭庄那时,就从后面来了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年青孩,拿着刀把江XX绑走了,我们害怕江XX出事,就也一块和他们走了。到焦作市一个旅社,许XX和姓宋某就开始让江XX往家打电话送钱。吃过饭后,那四五个年轻孩就打江XX,被我们拦开了。到下午四五点钟,许XX就把江XX拉到博爱一个洗浴中心了,还是让他往家打电话送钱,但一直没有人送钱,后来我出车就先走了。

9、被害人江XX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与其有经济纠纷,并表示不追究宋某某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经济纠纷而伙同他人殴打、威胁江XX,并非法拘禁江XX长达20多小时,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江XX,系共同犯罪。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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