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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万某某伙同王涛(另案处理)等人以给被害人宁某引进资金为名,以索要车费、好处费为借口,骗取宁某现金22.5万某。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辩称,没有收宁某17万某现金,只收到x元。辩护人认为,认定万某某诈骗22.5万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万某某的诈骗数额应为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万某某以给被害人宁某引进资金为名,以索要车费、好处费为借口,骗取宁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某供述,2009年5月份一天,南京的黄某某打电话说有个太原市的朋友在河南搞个厂,需要一笔资金,让其帮忙找资金,其联系了王1某某后告诉了黄,其不知是谁往其卡上打了6000元钱。5月10日与王1某某到郑州后,王涛给其打电话(是黄某某安排的)。晚上在郑州一个酒店与黄某某见了面,黄某给企业方介绍万某某是香港人,投资方的业务主管,黄某其不要说漏了,其答应没问题。5月11日见到企业方宁某后,其介绍王1某某是北京扶贫局的局长,现在退休了,自己是福建人,供职于香港某财团。谈投资的过程中王1某某拿出一张中国银行出据1亿美金的资金证明,后因向宁某要10万某保证金投资没有谈成。5月14日离开民权。5月24日宁某方面的人又给其汇1万某钱。

2、王涛证言,2009年3月份,宁某说做生意需要资金,让其帮忙,其通过黄某某认识了万某某,黄某万某某是香港人有钱,能帮助做生意。联系好后,黄某手机发给其三个帐号,其让宁某汇给其2万某钱,其汇给万某某6000元,林某某3000元,邹某某3000元,汇款后其在郑州与万某某、王1某某、王2某某见面,见面的第二天宁某将他们接到民权县谈投资没有谈妥,万某某几人在民权住一晚上就走了,宁某还让其与万某系,宁某又找了周口的王3某某提供担保,其将公司的手续汇给了万某某,万某准备5万某保证金,先汇1万某,宁某就给万某某汇1万某。后来再就联系不上万某某了,其在万某某派去的一个姓边的包内发现一张银行进帐单。就用手机拍下来发给宁某了。宁某还分几次给其x元钱。

3、被害人宁某某陈述,2009年5月1日放假期间,和王涛商谈合伙开典当行时,王涛说他一个朋友有现金9800万某,其想用一部分让王涛帮忙。5月11日王涛打电话说有9800万某,他们正在杞县和别人谈投资之事。5月12日其将王涛、万某某、王2某某、王1某某接到民权,晚上吃饭中间万某某将其叫出提出要17万某的好处费,其让司机将17万某拿过去,在民权县阳光酒店X楼万某某住的房将17万某给万某某,第二天万某某、王1某某、王2某某就走了。从5月12日前后,王涛以各种借口向其要款x元,其打电话崔促办投资之事,王涛用手机发给其一个银行进帐单,大写2000万某,小写9800万某。当庭作证时未提给万某某17万某,公诉人向其发问时问到17万某,他才说的,说是司机杨某某用家里的房抵押贷的款17万某,杨某某还向自己的父亲借1万某,共18万某。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份一天,宁某说要到民权县引资二人就到其家向其父亲借款17万某,到民权县第二天将万某某、王涛、王1某某、王某某接到民权,晚上宁某打电话,其就将17万某给宁某了,宁某将钱给他们了。

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宁某给王涛汇款5万某,给万某某17万某,17万某是宁某某朋友用房子抵押贷的款。

6、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宁某往万某某的帐号里汇款6000元,5月12日与王涛、万某某等人投资之事,王涛答应5000万某钱24小时内到张某丁公司的帐上,王涛还向其索要好处费x元,其没有给。这期间宁某还给王涛汇x元的移动资金。后来听宁某说王涛、万某某骗他20多万某钱。

7、辩认笔录,宁某辩认出骗其钱的王涛、万某某。

8、邀请函,取汇款凭证,证明宁某在与王涛、万某某行盗之事,给王涛款x元。

9、银行通知单,在宁某某一再崔促下,王涛给宁某发到手机的假进帐单。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万某某98年5月9日被判刑一年零六个月,99年4月7日刑满释放。

11、户籍证明,证明万某某的出生年月日。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采取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宁某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万某某之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与王涛、黄某某有无共同预谋,是如何预谋的不清楚。诈骗17万某的证据只有宁某陈述,没有其他人在场,且其陈述前后不一致,17万某的来源证人说法不一致,故认定被告人万某某的诈骗的数额应为x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利双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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