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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仟禧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汉族,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仟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王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诉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仟禧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华,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郑州仟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人行道上正常行走,途经被告所属的仟禧桃园国际公寓项目施工路段时,被施工现场高空坠落的重物砸伤,致头部外伤和脑震荡,遂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作为建筑工程的施工方和开发商,因疏于管理发生高空坠物,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9元;2、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我方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伤害,对该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方积极治疗,并且承担了住院期间的费用,对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我方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合理的损失,我方有能力承担法定的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撤回对被告郑州仟禧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郑州仟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我方没有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我方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主观故意,我方与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我方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通信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我方的起诉。同时,对因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因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告在二七区X街人行道上正常行走,途经由被告郑州仟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由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仟禧桃园国际公寓项目施工路段时,被施工现场高空坠落的重物砸伤。事发后,原告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轻微脑震荡,原告自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5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5736.8元已由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院在出院证载明:休息、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后原告陆续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9676.99元,其中2009年11月18日至2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576.9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通讯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元等共计x.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行为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仟禧置业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不负有直接的管理、维护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的医药费9676.99元,能够与医嘱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及治疗需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支持3个月,共计6204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支持15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医药费967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6204元、交通费150元等共计x.99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白某负担445元,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娇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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