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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8-30  当事人: 范某、张某   法官:   文号:(2002)庆民终字第44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秀,大庆市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0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X镇。

委托代理人单瑞忠,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杜胡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秀,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单瑞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3日早晨5时许,上诉人范某到被上诉人张某开办的药店,为药品真伪双方发生争吵,后张某的房东王芳将范某劝走。张某向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8时许到杜蒙自治县蒙古族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并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期自2001年4月13日至2001年4月28日止。共花费合理治疗费1249.60元,交通费1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损失105.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到原告的药店滋事,并将原告打伤,对原告治疗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被告范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11.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范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打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动手打伤了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发生争吵持续过程中,没有第三人在现场。王芳将双方拉开后,被上诉人立即报警,随后又入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也承认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并将被上诉人柜台内的一瓶鸡古草药摔到地下。根据上诉人的行为,及被上诉报警和住院疗伤,证据已形成链条,应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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