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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春与大庆市庆新建筑工程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08-29  当事人: 刘某春、赵某、刘某峰   法官:   文号:(2002)庆经终字第93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春,男,194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大庆市X区市建二公司家属楼三委X号楼X门X室。

委托代理人杨凯,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庆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庆新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卧里屯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福祥,大庆市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女,大庆市直机关退休干部,住大庆市X区X-X号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峰,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材料员,住大庆市X区X号楼X门X室。

委托代理人邓学生,大庆市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龙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凯,被上诉人庆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史福祥、王某华,被上诉人刘某峰委托代理人邓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3月24日,刘某春以其子刘某峰的名义从庆新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用作其与杨杰两人为股东的大庆开发区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刘某春于1999年7月至12月在庆新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六个月工资18000.00元及为庆新公司垫付材料款700.00元,被庆新公司分别于1999年12月31日和2000年11月30日用以冲抵部分借款。自1996年9月25日借款到期至2000年12月25日起诉前,庆新公司先后于1998年6月、1998年8月、1999年8月、2000年9月多次向刘某春催要借款。

原审认为,刘某春同庆新公司有多年经济业务关系,借款时刘某春任某国有建筑企业副经理,刘某春以其子刘某峰名义借款,即无刘某峰书面委托手续,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案借款人名为刘某峰,实为刘某春。在刘某春与庆新公司存在金钱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互享债权、互负债务,庆新公司单方扣刘某春工资和垫付材料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即使扣款有误,亦不影响庆新公司诉讼请求本金481,300.00元和利息10000元。庆新公司与刘某春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企业(非金融企业)法人与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属于企业之间借贷,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庆新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其行政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其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即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刘某春主张某新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刘某峰不是本案借款关系中的借款当事人,因此刘某峰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庆新公司与刘某春对有关利息约定发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款的规定,对庆新公司的利息请求应依法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庆新公司请求的借款利息低于依法应支持的利息,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一种自愿处分行为,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刘某春偿还庆新公司借款本金481,300.00元,利息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144.00元,由庆新公司承担2,264.00元,由刘某春承担9,880.00元。

判后,刘某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是刘某峰的行为,刘某春只是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庆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刘某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当事人应是刘某峰,不是刘某春,庆新公司5年来一直未向刘某峰主张某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借款方是刘某春还是刘某峰;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举证如下:

1、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1995年底刘某峰在刘某春办公室。说要办公司借钱,当天下午刘某春去庆新公司赵某理那,回来后刘某春说赵某理答应了。

2、证人陈玉华出庭作证,证实在其任庆新公司会计期间,1995年庆新公司在建行贷了50万元,1996年3月24日刘某春代他儿子刘某峰借款50万元,由陈玉华写的支票。

3、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大庆开发区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是刘某峰和杨杰。

对以上三份证据,庆新公司质证称刘某系刘某春的司机,有利害关系,且他并未看到借款经过,证实不了是刘某峰借款。陈玉华只是证实借款人签字的是刘某春签的刘某峰的名字,证实不了刘某峰委托刘某春借款,工商档案复印件与本案焦点无关。刘某峰质证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与陈玉华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刘某峰委托刘某春借款的事实,工商档案复印件也证实不了有委托关系存在,因此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不予确认。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庆新公司举证如下:

1、2002年11月30日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刘某春所做的调查笔录。能证实刘某春自己承认借款50万元的事实,但是不想还,因为超诉讼时效了。

2、杨杰于2001年12月14日和2001年12月15日所做证言,证实刘某春跟杨杰说过从庆新公司赵某处借款50万元的事实。

3、刘某春的笔记本一份。刘某春的笔记本上所记载的内容,能证实刘某春向庆新公司借款50万元以及借款时的想法及整个过程。

4、证人张某证言一份,证实刘某春找他出假证,要给他一万二万的。

5、支票根一份,上面有刘某春的签字,证实借款人是刘某春。

6、冲帐证据,证明1999年12月31日庆新公司扣刘某春工资18,000.00元及为庆新公司垫付材料费700.00元的事实。

针对以上6份证据,刘某春质证称让区法院调查笔录虽是他本人签字,但内容他没看,因此不认可;2、认为与杨杰有利害关系,对杨杰所述事实有异议;3、认为笔记本的来源不合法,且属个人隐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有些内容不是其所书写;4、认为不认识张某,是假证;5、根据财经制度,谁拿钱谁签字,对支票根本身没有异议,其能证明刘某春是经办人,而不是借款人;6、认为是庆新公司单方行为,刘某春并未签字。

刘某峰质证称:1、此笔录不能说明刘某春是借款人;2、杨杰不是借款目击证人,不能证实当时情况,应以工商档案为准来认定,大庆开发区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是刘某峰,因此是刘某峰借款;3、认为笔记本来源不合法;4、对张某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5、关于支票根是刘某峰委托其父刘某春办理的借款,按财经制度,谁拿支票谁签字;6、关于冲帐借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庆新公司所举以上第1、2、3份证据,本院认为,刘某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即表示对笔录内容的认可,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刘某春的笔记本,因为是公证机关从公安部门采取证据保全手段取得,途径合法,因此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刘某春虽对杨杰证言有异议,但杨杰证实的情况与调查笔录、笔记本记载的内容相吻合,可以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杨杰的证言的证据效力也予以确认。第4份张某的证言,因刘某春与刘某峰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支票根是刘某春签字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且与第1、2、3份证据形成链条,证实了刘某春取走5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6份冲帐问题事实存在,本院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刘某峰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某春与刘某峰均未举出

证据,庆新公司申请证人杨俊茂、王某、王某昌、叶立合、吴从明、翟明杰等6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庆新公司曾于1998年6月、1998年8月、1999年8月、2000年9月多次向刘某春催要借款的事实。刘某春与刘某峰质证称不认可。

本院对瞿明杰证实庆新公司于2000年9月份,及王某昌、吴从明分别证实2000年11月5日向刘某春催要欠款,王某证实1998年6月,叶立合证实1999年8月庆新公司向刘某春索要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96年3月24日,刘某春向庆新公司借款500,000.00元,借款时书写的借款人为刘某峰,该款系庆新公司从大庆市建行贷款。1996年11月,此笔贷款到期,刘某春未能偿还庆新公司,庆新公司偿还了500,000.00元贷款及利息。1999年7月至12月,刘某春在庆新公司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其6个月工资18,000.00元及为庆新公司垫付材料款700.00元被庆新公司扣下用以冲抵部分借款。自1996年9月25日借款到期至2000年12月25日庆新公司起诉前,庆新公司曾先后于1998年6月、1998年8月、1999年8月、2000年9月多次向刘某春催要借款。

本院认为,庆新公司与刘某春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刘某春虽签写的是刘某峰,但他是实际借款人,庆新公司与刘某峰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刘某春无论是在让区法院的笔录还是自己书写的笔记本中,都谈到他是实际借款、用款人。因此,上诉人主张某款人是刘某峰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庆新公司与刘某春之间属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刘某春现应偿还欠款。自1996年9月25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因庆新公司多次向刘某春主张某利中断,因此,该笔借款到2000年12月25日庆新公司起诉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4.00元,由上诉人刘某春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卓琳

代理审判员张某武

代理审判员周铁峰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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