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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符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某、许某丙,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甲、符某某、崔某某、符XX、王某丁、张勤旺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戊、孙某己、许某庚、单某某、郭某某、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蔚、李刚花,被告人刘某某、孙某甲、符某某、崔某某、符XX、王某丁、张某某、许某戊、孙某己、许某庚、单某某、郭某某、井某某及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符XX的辩护人谢某某、许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某甲、符某某、崔某某、王某丁、武治国(另案处理)、郭某金(另案处理)七人分乘牌照为陕x黑色普桑、豫x的五菱之光两辆车窜至济源市大江易居酒店,孙某甲等人在外接应,符某某、崔某某、王某丁、刘某某四人拉两个行李箱进入酒店,由王某丁持一张名为李勇的身份证开两个房间(房间号分别为407、412)后,四人进入房间内将两台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5440元。

2、2009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符某某、崔某某、孙某甲、符XX五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济源市青年易居宾馆,由孙某甲开车在酒店外边接应,由符某某持一张名为王某国的身份证开两个房间(房间号分别为308、310)后,符某某电话通知崔某某、符XX、刘某某三人拉两个行李箱进入酒店,四人进入房间内将两台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4200元。后孙某甲等人将其中一台电脑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己,该赃物现已追退。

3、2009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符某某、崔某某、孙某甲、符XX五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济源市威尼斯假日酒店(天坛店),由孙某甲开车在酒店外边接应,符某某、崔某某、符XX、刘某某四人拉两个行李箱进入酒店,由符某某、符XX各持一张冒名的身份证开两个房间(房间号分别为326、328)后,四被告人进入房间将房间内的两台神舟牌电脑盗走,后由刘某某等人将盗得的两台电脑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己。经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17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4、2009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符某某、崔某某、孙某甲、符XX五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济源市金都商务酒店,由孙某甲开车在酒店附近接应,符某某、崔某某、符XX、刘某某四人拉两个行李箱打的来到酒店,由刘某某持一张冒名的身份证开两个房间(房间号分别为403、508)后,四人将房间内的一台联想x电脑及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联想x电脑的价值为4140元,组装电脑的价值为3230元。案发后,组装电脑已追退。

5、2009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符某某、崔某某、孙某甲四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济源市济钢宾馆,由孙某甲开车在酒店外接应,符某某到吧台开两个房间(房间号分别为302、303)后,符某某电话通知崔某某、刘某某二人拉两个行李箱进入酒店,三人进入房间内将一台联想x电脑及一台组装电脑盗走,后孙某甲通过被告人许某戊将联想x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卫进忠,崔某某将组装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单某某。经鉴定,联想x电脑的价值为1350元,组装电脑的价值为30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6、2009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孙某甲、崔某某、符某某五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济源市信尧快捷酒店,由孙某甲开车在酒店外边接应,刘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符某某四人拉着两个事先准备好的行李箱进入酒店,符某某用袁黎明的身份证开了两间客房(房间号分别为8420、8426),后该四人将两客房内的一台组装电脑和一台联想启天x电脑盗走。经鉴定,组装电脑的价值为1000元,联想启天x电脑的价值为12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7、2009年1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孙某甲、崔某某、符某某五人从济源市信尧快捷酒店盗窃完电脑后,又窜至济源市威尼斯假日酒店(南街店),孙某甲开车在酒店外边接应,张某某、崔某某、符某某、刘某某四人拉着两个事先准备好的行李箱进入酒店,符某某用倪卫兵的身份证开了两间客房(房间号分别为329、409),后该四人将客房内的二台神舟商禧x电脑分别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33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8、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符某峰、符某洛(该二人另案处理)驾驶符某峰的豫x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窜至济源市宜家快捷酒店(桔子店),由符某峰、符某洛开车在酒店外接应,刘某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行李箱进到酒店,持一张假身份证登记入住该酒店X房间后将房间内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1600元。

9、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符某峰、刘某杰(已处理)驾驶符某峰的豫x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窜至济源市东城快捷酒店门口,符某峰、刘某杰在外接应,刘某某持一张假身份证登记入住该酒店X房间。后刘某某电话通知符某峰让刘某杰拉着皮箱进入房间,之后符某峰、刘某某二人又驾车窜至济源市帝隆宾馆,刘某某拉着行李箱进入酒店,持一张假身份证登记入住该宾馆X房间。随后,刘某杰和刘某某分别将房间内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分别为2250元和2470元。

10、2009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某、符某某、王某丁伙同武治国、符某洛、郭某金(该三人另案处理)七人分乘两辆普桑轿车窜至三门峡市渑池县银河快捷酒店,符某某持一张“王某国”身份证开了二个房间(房间号为320、326),后电话通知刘某某和王某丁每人拉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行李箱分别进入两个房间后,将其中一个房间内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2660元。

11、2009年1月份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崔某某、符某某、王某丁伙同武治国、郭某金七人分乘二辆普桑轿车窜至洛阳市宜阳县家鑫商务酒店,孙某甲等人在外接应,刘某某与符某某分别拉一行李箱进入酒店,由符某某持一张假身份证开一套间(房间号为391),二人进入房间将房间内的一台创维牌32寸液晶电视及一台创维牌26寸液晶电视盗走。后孙某甲将32寸液晶电视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经鉴定,32寸创维液晶电视的价值为3000元,26寸创维液晶电视的价值为2000元。案发后,32寸液晶电视已追退。

12、2009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符某峰、刘某杰驾驶符某峰的豫x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窜至洛阳市X路晶都商务酒店,符某峰与刘某某在外接应,由刘某杰拿一事先准备好的行李箱进入酒店,用一张假身份证开了一间客房(房间号为220),进入房间将房间内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为2300元。

13、2009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伙同符某峰、刘某杰、符某洛、武治国六人,由符某峰驾驶豫x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将刘某某、刘某杰二人送至位于洛阳市X路今晚商务酒店,刘某某和刘某杰拿一行李箱进入酒店,刘某某用一张假身份证开房后,二人进入房间将房间内的一台组装电脑及一台海信牌26寸液晶电视盗走。后孙某甲驾驶陕x桑塔纳轿车伙同符某洛、武治国一起到“今晚商务酒店”门口将刘某某、刘某杰接走。经鉴定,被盗组装电脑的价值为2260元,海信牌26寸液晶电视的价值为1900元。

14、2009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某、符某某、王某丁伙同武治国、郭某金六人,分别驾驶孙某甲的陕x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和武治国的灰色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洛阳市嵩县乒乓宾馆,符某某用一张杨海超的身份证开了两个房间(房间号为211、207),后崔某某、符某某、王某丁拿着两个行李箱将两个房间内的一台联想旭日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联想家悦x寸台式液晶屏电脑盗走,后孙某甲将该两台电脑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庚。经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分别为2500元和1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15、2009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符某某、符XX、刘某某、刘某杰五人驾驶孙某甲的陕x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窜至洛阳市伊川县汇丰酒店,刘某某用李勇的身份证开两个房间(房间号为416、417),后符某某、符XX、刘某某、刘某杰拿着两个行李箱进入房间,将房间内的二台黑色19寸台式液晶屏组装电脑盗走,后孙某甲将其中一台电脑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井某某。经鉴定,被盗两台电脑价值为3910元。案发后,被告人井某某所收购电脑已追退。

16、2009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伙同符某洛、符某锋、刘某杰、武治国六人分成两组,分别驾驶孙某甲的陕x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和符某锋的豫x桑塔纳轿车窜至洛阳市雅悦家居酒店和金久隆快捷酒店,刘某某持假身份证在雅悦家居酒店登记一间套房(该套房的两个房间号分别为320和321)后,持事先准备好的行李箱将房间内的两台20寸的“创维”牌液晶电视盗走;刘某杰持“李勇”的身份证在金久隆快捷酒店登记一房间(房间号为809)后,持事先准备好的行李箱将房间内的一台19寸液晶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两台20寸“创维牌”液晶电视的价值为2250元,19寸液晶屏组装电脑的价值为2400元。

17、2009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符某某伙同刘某波(另案处理)三人驾驶刘某波的豫x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窜至洛阳纱厂路聚和商务酒店,符某某用一张景瑞菠的身份证开了X号房后,符某某拿行李箱将该房间内一台黑色19寸台式液晶屏组装电脑盗走。后孙某甲将该电脑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18、2008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乘出租车窜至洛阳市X路凯芙特酒店,其用假身份证开了X号房,拿行李箱将该房间内的一台黑色19寸台式液晶屏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700元。

19、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杰乘出租车窜至洛阳市龙柏商务酒店,刘某某用假身份证开了X号房后,刘某某、刘某杰拿着行李箱将该房间内的一台17寸台式液晶屏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380元。

20、2009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乘出租车窜至洛阳市公安局对面航空城商务酒店,用“吴迎战”的身份证开了X号房间后,拿行李箱将该房间内的一台17寸实达牌液晶屏台式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080元。

21、2008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乘出租车窜至洛阳市新聚和酒店,用假身份证开了X房间后,拿行李箱将该房间内的一台黑色19寸液晶屏台式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700元。

22、2008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乘出租车窜至洛阳市芳原数码宾馆,用艾国伟的身份证开了X号房间后,拿行李箱将该房间内的一台黑色17寸液晶屏台式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080元。

23、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乘坐出租车窜至洛阳市群英酒店,用假身份证在X楼X号房开房后,拿行李箱将该房间内的一台黑色17寸液晶屏台式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400元。

24、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杰乘出租车窜至洛阳市圣光宾馆,刘某某用“陈光辉”的身份证在X房间开房后,二人拿行李箱将该房间内的一台黑色15寸液晶屏台式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200元。

25、2009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符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五人驾驶孙某甲的陕x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窜至三门峡市渑池县镶春莲花洗浴中心,符某某用苗相武的身份证在320和X房间开房,后五人拿着两个行李箱将两个房间内的两台黑色19寸台式液晶屏组装电脑和一台康佳22寸液晶电视盗走。后孙某甲经许某戊介绍将其中一台电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卫兆稳,另一台电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马宁伟,康佳22寸液晶电视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孟津县X镇X村民。经鉴定,两台黑色19寸台式液晶屏组装电脑价值9000元,康佳22寸液晶电视价值1400元。案发后,被盗两台电脑已追退。

26、2008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符某峰、刘某杰三人驾驶符某锋的豫x桑塔纳轿车窜至三门峡市陕州宾馆,刘某某用“李勇”的身份证在X号房开房后,拿行李箱将该房间内的一台19寸组装液晶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000元。

27、2008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符某峰、刘某杰三人驾驶符某锋的豫x桑塔纳轿车窜至三门峡市怡居快捷酒店,刘某某用“田金管”的身份证在X号房开房后,拿行李箱将该房间内的一台17寸组装液晶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750元。

28、2009年1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符某锋、刘某杰三人驾驶符某锋的豫x桑塔纳轿车窜至三门峡市虢风会馆,刘某某用假身份证在X号房开房后,拿行李箱将该房间内的一台26寸康佳液晶电视盗走。经鉴定,该电视价值2400元。

29、2008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符某锋、刘某杰三人驾驶符某锋的豫x桑塔纳轿车窜至三门峡市丽都商务酒店,刘某某用“李润平”的身份证在X号房开房后,拿行李箱将该房间内的一台17寸联想液晶显示屏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250元。

30、2009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符某某、崔某某、张某某五人驾驶孙某甲的陕x桑塔纳轿车窜至三门峡市开发区九鼎宾馆,符某某用“王某国”身份证在109和X号房开了两个房间,后刘某某、符某某、崔某某、张某某拿两个行李箱将该两个房间内的二台19寸液晶显示屏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该二台电脑价值3960元。

31、2009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符某某、崔某某、张某某五人驾驶孙某甲的陕x桑塔纳轿车窜至三门峡市渑池县金玫瑰大酒店,符某某用“李勇”的身份证在X房间开房后,符某某、刘某某拿行李箱将该房间内的一台19寸液晶显示屏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470元。

另查明,2009年1月24日,济源市公安局坡头派出所民警在坡头镇X路X村X村路段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同年2月20日下午5时许,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民警在孟津县X镇、史家屯分别将孙某甲、符某某、崔某某、王某丁抓获。3月5日11时许,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民警在洛阳市X路邙山转盘将被告人孙某己抓获。4月2日下午16时30分许,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民警在洛阳市裕苗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后在刘某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符XX抓获。

2009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洛阳车站将上网逃犯单某某抓获,单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孙某甲的亲戚主动将其盗窃销赃给他人的两台19寸液晶电脑和一台32寸创维液晶电视上缴到公安机关。

2009年3月26日和4月2日,被告人许某庚、许某戊分别在其亲戚陪同下,主动到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09年7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井某某在其亲戚的陪同下主动到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害单某及被害人周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退赃证明,自首证明,抓获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甲、符某某、崔某某、符XX、王某丁、张某某七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某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1、被告人刘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28起,价值x元(其中价值x元的赃物已追退),数额特别巨大;2、被告人孙某甲共参与盗窃作案17起,价值x元(其中价值x元的赃物已追退),数额特别巨大;3、被告人符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15起,价值x元(其中价值x元的赃物已追退),数额特别巨大;4、被告人崔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13起,价值x元(其中价值x元的赃物已追退),数额巨大;5、被告人符XX共参与盗窃作案4起,价值x元(其中价值8390元的赃物已追退),数额巨大;6、被告人王某丁共参与盗窃作案4起,价值x元(其中价值6600元的赃物已追退),数额巨大;7、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5起,价值x元(其中价值x元的赃物已追退),数额巨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孙某甲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许某戊、孙某己、许某庚、单某某、郭某某、井某某六人明知介绍或收购的电脑等物品系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介绍买卖,其中8、被告人许某戊介绍销售电脑三台,液晶电视一台,价值x元;9、被告人孙某己收购电脑三台,价值3860元;10、被告人许某锋收购电脑两台,价值3600元;11、被告人单某某收购电脑一台,价值3040元;12、被告人郭某某收购电视机一台,价值3000元;13、被告人井某某收购电脑一台,价值1300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甲未起到组织、策划作用,只是负责开车,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行为,仅起辅助作用,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符某某未参与策划,也未提供虚假身份证和作案工具,没有参与销赃,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符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符XX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整个盗窃过程来看,各被告人分工明确,积极配合,合作默契,已形成一个盗窃犯罪集团。本案盗窃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与每个被告人都密不可分,都需要集体协作来完成,各被告人都积极参与盗窃,均为实行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院认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另符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未提供虚假身份证的辩护意见亦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不一致,故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符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符XX在案发后积极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应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并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依法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戊、许某庚、郭某某、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规劝被告人井某某、郭某某投案,并积极追赃,对被告人孙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盗窃犯罪的七被告人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孙某甲、符某某、崔某某、符XX、王某丁、张某某、许某庚、单某某、郭某某、井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某、许某戊、孙某己、许某庚、单某某、郭某某、井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戊、孙某己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许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孙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许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某罚金2000元(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某罚金1800元(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某罚金2000元(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某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刘某坤

代理审判员张明俊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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