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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齐某酒后到野岗乡火烧庙集会上,在被害人白某某的地摊上买锅时,与白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齐某用砖将白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白某某的谅解,且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被告人齐某判处缓刑。并向法庭出示了协议书、收到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齐某酒后到野岗乡火烧庙集会上,在被害人白某某的地摊上买锅时,与白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齐某用砖将白某某头砸伤,经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白某某对之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1月23日下午,其酒后到野岗乡火烧庙集会上,因买锅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其用砖将白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

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0年1月23日下午,其与被告人买锅时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齐某用砖砸伤的事实。

3、证人白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被告人齐某因买锅与白某某发生争吵,齐某用砖将白某某砸伤的事实。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打完架,其赶到现场,看见白某某捂着头蹲在地上,听说是齐某用砖砸伤的。

5、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白某某的伤情系重伤。

6、照片、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白某某的伤情。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二、被告方提交的证据

公证书(协议书)、收条,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佟立民

审判员王雪峰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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