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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军,被告人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卫某甲与邻居卫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卫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卫某乙及其三姐卫某丙头面部多处砍伤,并向被害人卫某丙背部刺一刀。经法医鉴定,卫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卫某丙之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卫某甲砍伤人后逃跑,于2010年3月30日在陕西省西安市火车站候车大厅被西安市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卫某甲与二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卫某甲赔偿被害人卫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整、赔偿被害人卫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现均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乙、卫某丙的陈述,证人卫某丁、孔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卫某丁、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张某某、葛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伤情介绍,证明二份,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交款单据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卫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某青

人民陪审员崔静静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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