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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斌、李波、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XX、刘XX、张XX、刘XX(四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在武陟县X镇X村刘家祠堂门口,无故殴打该村村民刘XX,致刘XX左眼眶骨折。经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91年12月18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刘XX、刘XX、张XX、刘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的证言、刘XX的轻伤鉴定书及受伤部位照片、协议书、刘XX的收款条、武陟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刘XX,致刘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对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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