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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金美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曹某某、上海红怡坊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145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通金美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炳达,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娱,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72年12月生,江苏省海门市叠石桥国际家纺城7—X号欧利嘉家坊业主。

被告上海红怡坊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原告南通金美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罗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上海红怡坊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怡坊公司)、欧利嘉床上用品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欧利嘉床上用品厂的起诉。原告金美罗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炳达,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美罗公司诉称:本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取得美术作品《五彩缤纷》独占许可使用的权利,该作品登记号为10T-2005-F-X号,随即原告在家纺产品上大量复制使用该美术作品,发行情况良好。2006年8月,被告在外地市场销售的冬被上大量非法复制有美术作品《五彩缤纷》,严重影响原告产品的正常销售,原告遂派人赴山西市场进行调查取证,发现这些非法发行的产品均来源于被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同意,非法复制发行该美术作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五彩缤纷》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并造成原告产品发行量大幅度减少,已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依法享有美术作品《五彩缤纷》的著作权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海门市X镇版权管理办公室协调解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金美罗公司诉称被告非法发行复制有《五彩缤纷》美术作品的冬被与2006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所指的事实是否系同一事实,即被告的行为是否再次侵犯了原告《五彩缤纷》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在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金美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五彩缤纷》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上面载明:作者“南通卓泰家纺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2005年9月9日”、作品登记日期“2005年11月10日”;

南通卓泰家纺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的版权许可授权书;

上述证据以证明南通卓泰家纺研发中心创作了《五彩缤纷》美术作品,并将该作品的著作权授权金美罗公司独家使用,即证实原告金美罗公司享有《五彩缤纷》美术作品的相应著作权。

2、2006年3月29日,金美罗公司与欧利嘉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在海门市X镇版权管理办公室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就侵犯《五彩缤纷》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已经调解处理。

3、奥帝纳床上用品专卖山西总代理于2006年8月16日出具的货单一份及侵权实物冬被一件,以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侵权物品冬被系由被告生产,被告在2006年3月29日与原告调解后,再次侵犯原告金美罗公司享有《五彩缤纷》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

4、车票、上海虹桥至山西太原的飞机票两张、购买侵权实物的发票一份、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1万元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五彩缤纷》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纠纷,已在海门市X镇版权管理办公室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而原告在奥帝纳床上用品专卖山西总代理处购买到的侵权实物是双方达成调解之前的存货,被告并没有实施二次侵权行为。

两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3月29日,金美罗公司门市著作权人秦某与欧利嘉门市陆娟就欧利嘉门市就侵犯《五彩缤纷》美术作品著作权达成的调解协议书;

2、奥帝纳床上用品专卖于2006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在2006年3月2日在欧利嘉门市进一包(绣花被)12条,后因产品换季压在仓库里,在下半年又开始销售”,以证实原告在山西购得的侵权产品在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之前,被告即已出货销售。

原告对被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调解协议书和奥帝纳床上用品专卖于2006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奥帝纳床上用品专卖是被告的销售点,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据证明力较低,不应采信;且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29日达成调解时,被告并没有提及还生产有冬被,在调解协议书上也没有写明被告另有冬被。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南通卓泰家纺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9日创作完成《五彩缤纷》美术作品,并于同年11月10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作品登记号为10T-2005-F-X号。该花型设计采用了简洁明了的几何图案和欢快的色彩为基本元素,五个相同尺寸的圆将另一个圆紧紧的围绕在中间,使整个图案去繁从简,简洁流畅,淡泊静然,好象五个孩子紧紧围绕在母亲的周围,象征着社会的相互帮扶与融洽的环境。

原告金美罗公司于同年11月10日经南通卓泰家纺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美术作品《五彩缤纷》独占许可使用的权利,原告即在生产的家纺产品上大量复制使用该美术作品。被告红怡坊公司系一注册公司,无实际的生产经营场地;被告曹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江苏省海门市叠石桥国际家纺城7—X号欧利嘉家坊业主,其利用欧利嘉床上用品厂名义在通州市X组织工人生产加工床上家纺产品,并生产了涉案的冬被。

2006年3月,被告在海门三星一印染厂制版《五彩缤纷》美术作品,并在生产的夏被上复制该《五彩缤纷》美术作品的花型图案;2006年3月29日,金美罗公司门市与欧利嘉门市就侵犯《五彩缤纷》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在海门市X镇版权管理办公室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承认复制10条夏被,原样侵权,并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0元,保证以后不再侵权复制销售;如再发现有侵权行为,自愿接受从严处罚。2006年8月,原告发现由被告生产的在山西市场销售的冬被上大量复制有美术作品《五彩缤纷》,遂派人赴奥帝纳床上用品专卖山西总代理处,于2006年8月16日购得侵权实物冬被一件,该冬被所附标签上载明有“欧利嘉,上海红怡坊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制造商欧利嘉床上用品厂”等字样。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

一、金美罗公司依法享有《五彩缤纷》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

南通卓泰家纺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9日创作完成《五彩缤纷》美术图案,于同年11月10日依法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出具版权许可授权书,将该作品著作权授权金美罗公司独家使用。该作品图案经过精心构思,较好体现了作品主题,具有独创性,故可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金美罗公司依法享有《五彩缤纷》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

二、被告曹某某、红怡坊公司生产涉案冬被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金美罗公司依法享有《五彩缤纷》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

被告曹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欧利嘉床上用品厂名义组织工人生产加工冬被,并以被告红怡坊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其经营行为已构成对金美罗公司享有《五彩缤纷》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美术作品的非法复制与发行。但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奥帝纳床上用品专卖山西总代理处购买到的侵权实物冬被是双方达成调解之前的存货,被告并没有实施二次侵权行为,并向法庭提交了该专卖代理处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29日达成调解时,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侵权物为“夏被”,而非本案中所涉的“冬被”,故系两个不同的侵权事实。关于奥帝纳床上用品专卖的证明,因其系被告的销售点,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证明力较低,且被告亦未能举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曹某某、红怡坊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作品,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金美罗公司将《五彩缤纷》美术作品复制于家纺成品上,用于床上用品的生产和经营,两被告在生产销售的床上用品冬被上剽窃该作品,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侵权违法所得或者侵权产品市场销售量,因此,本院在考虑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床上用品的销售利润率与市场周期、原告因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两被告在原告向海门市X镇版权管理办公室进行投诉,并经调解后,仍再次进行侵权的这一情节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两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红怡坊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五彩缤纷》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曹某某、红怡坊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美罗公司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31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邮寄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630元,均由被告曹某某、红怡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肆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邮寄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01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刘瑜

代理审判员刘琰

代理审判员罗勇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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