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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海银舸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海门市银舸寝饰用品有限公司、徐州中央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066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王某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银舸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302。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上海银舸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银舸寝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海门市银舸寝饰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中央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徐州中央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银舸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舸)、海门市银舸寝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银舸)、徐州中央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央百货)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上海银舸、海门银舸、徐州中央百货的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本人于2004年3月31日申请了“床上用品套件(靓丽)”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2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5。近来,本人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仿冒本人专利的产品,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仿冒专利的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因维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上海银舸辩称,本公司从未制造、销售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门银舸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公司实施某其指控的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中央百货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公司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公司销售的所有产品都有合法的来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上海银舸、海门银舸是否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徐州中央百货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刘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x。X号“床上用品套件(靓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告图片及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2、苏省证(2005)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上海银舸、海门银舸制造了、被告徐州中央百货销售了仿冒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3、“阿芙萝”牌银舸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证明被告上海银舸、海门银舸制造了仿冒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4、专利实施某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是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为依据的。

被告上海银舸、海门银舸、徐州中央百货未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上海银舸、海门银舸、徐州中央百货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对专利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证内容有问题;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认为不能证明该产品为被告上海银舸、海门银舸所制造,并认为实物与专利图片上的产品造型不同;对专利实施某可合同、备案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利实施某可合同是为了诉讼而做的假合同,因此对合同及由此而做的备案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

1、被告上海银舸、海门银舸、徐州中央百货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图片、公证书及专利实施某可合同、备案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2、被告上海银舸、海门银舸、徐州中央百货虽以原告提供的公证保全的实物包装盒破损、所贴的封条为不粘胶可以重复粘贴为由,否认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其生产或销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将结合公证书等证据对实物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刘某某于2004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靓丽)”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专利号为x。5。上述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2005年5月30日,刘某某就上述专利与由其担任董事长的江苏圣罗兰寝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罗兰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某可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5月3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专利实施某可的种类:排他实施某可”;第六条约定:“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总金额10万元。一次性支付10万元2005年6月30日”。2005年11月17日,原告刘某某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合同进行了备案,备案号为x。

根据涉案专利的专利文件,结合被套主视图、靠垫套主视图、枕套主视图、床单主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涉案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靓丽)”专利的图案设计为:一种由床单、被套、两只靠垫、两只枕套组成的床上用品套件,其中被套中部偏下处间隔排布实心方格和空心方格,在空心方格中有变形太阳花。方格以外的部分无任何花纹。靠垫中部有较大的变形太阳花。枕套右上角自左向右分布由小到大的方格。床单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可见。在组合使用状态下,整体设计风格简洁、流畅。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

2005年10月5日下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海洋与江苏省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李才法来到徐州中央百货大楼,卢海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阿芙萝”牌银舸床品1套,该产品包装盒翻盖上标注有“阿芙萝”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底部标注有制造商“上海银舸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字样,盒内塑料封页标注有“梦佳乐家纺”字样,盒内所装床上用品的标签上标注有银舸商标及上海银舸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称、住所地,并取得了徐州中央百货销售卷式发票一张。江苏省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李才法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苏省证(2005)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1份。原告为购买公证书项下的1套产品,支付298元。

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套、两只枕套、床单组成的床上用品套件。“阿芙萝”牌银舸床品的图案设计为:被套中部偏下处间隔排布实心方格和空心方格,在空心方格中有变形太阳花,方格排布、花朵大小、分布方向、布局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方格外无其他花纹图案。两只枕套的图案设计为:枕套右上角自左向右分布由小到大的方格,方格排布与涉案专利相同。床单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含有靠垫套,而涉案专利有两只中部有变形太阳花的靠垫套。

另查明,被告海门银舸与被告上海银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施某某。被告上海银舸并无生产加工场所。被告海门银舸厂门标牌上在标注企业名称外,同时标注了“香港阿芙萝家纺江苏生产基地”。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

一、被告上海银舸、海门银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告徐州中央百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被告上海银舸、海门银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徐州中央百货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提供了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购物发票等证据,被告上海银舸虽否认实物系其制造,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实物包装盒上所载明的制造商及床上用品标签上所载明的制造商均为上海银舸,徐州中央百货开具的发票商品名也记载为银舸床品,因此,在被告上海银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海银舸具有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身份。被告海门银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上海银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者为关联企业,上海银舸又无实际生产加工场所,而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装盒上又使用了“阿芙萝”注册商标,被告海门银舸则是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香港阿芙萝家纺的生产基地,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海门银舸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徐州中央百货为其销售的银舸床品开具了销售发票,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证购买的实物并非其销售,因此,应认定其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床上用品套件,属同类产品。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理由是: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床上用品套件时,其关注的要部为被套、枕套、靠垫套的图案,同时考察组合使用状态下的设计风格与视觉效果。经庭审比对,涉案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靓丽)”的专利被套图案的设计要部为间隔排布的方格及空心方格中的变形太阳花;靠垫套图案的设计要部为变形太阳花;枕套图案的设计要部为大小不等规则排列的方格。被控侵权产品的被套图案方格及变形太阳花的分布形状、格局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枕套图案大小不等规则排列的方格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在组合使用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风格均为简洁、流畅,且被套、枕套图案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因为缺少涉案专利中的靠垫套,但从整体而言,在普通消费者施某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上海银舸、海门银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州中央百货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某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上海银舸、海门银舸未经原告刘某某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已构成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州中央百货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也已构成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州中央百货虽然未向本院提供其从上海银舸进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但本院认定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上海银舸、海门银舸制造的情况下,由于其事先并未收到侵权警告,因此,可以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免除其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主张以其与圣罗兰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某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赔偿数额,虽然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专利实施某可合同,但因其为圣罗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收费发票、收据以及纳税凭证等证据,故不能证明该合同中关于使用费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使用费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由于被告上海银舸、海门银舸未能就其侵权获利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侵权获利也难以确定。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被告上海银舸、海门银舸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时间、销售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床上用品套件的市场周期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银舸、海门银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刘某某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徐州中央百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刘某某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上海银舸、海门银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500元,邮寄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上海银舸、海门银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500元,邮寄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6,21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沈某

代理审判员马晓春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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