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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华华家纺有限公司与上海有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079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通华华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X镇北侧。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南通华华家纺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江苏南通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B590。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上海有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冒国才、周某某,江苏南通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华华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华公司)诉被告上海有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平,被告有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华公司诉称,本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15日、12月20日创作完成了《雀之灵》、《花菲轻舞》两美术作品,并于2006年1月19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本公司将《雀之灵》、《花菲轻舞》图案用于卧室用品上,该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用户的欢迎。近来,本公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复制本公司上述美术作品的卧室用品,对本公司的产品销售造成极大冲击,给本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被告有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实物系本公司从市场上购买所得,并非本公司生产,且本公司实际上也并未销售该产品。原告作品登记证所附的花型与实物上所使用的花型不一致。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斐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涉案床上用品;2、被告有斐公司制造、销售涉案床上用品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3、如果被告有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华华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江苏省版权局于2006年1月19日颁发的10T-2006-F-X号、10T-2006-F-X号作品登记证,证明原告对美术作品《雀之灵》、《花菲轻舞》享有著作权。

2、江苏南通海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及车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海门市X镇版权管理办公室调取了该办于2006年6月20日对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及相关实物,原告申请调取上述证据主要为了证明被告实施某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被告有斐公司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倪忠的证言,意在证明版权办公室从被告处查获的物品系被告从倪忠处购得。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有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版权办公室并不是执法机关,没有查处的权力,因此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对实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承认该实物系版权办公室从被告处查获,但认为该两件实物并非被告生产;对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收费超过相关标准,对车票认为不应予以认定。

原告华华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倪忠的证言认为由于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因此不能确认该证言是否确为倪忠所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

1、被告有斐公司对原告华华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应作为认定作品及著作权人的证据。

2、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版权办公室对袁某某的询问笔录系该办在调查处理版权纠纷过程中形成,版权办公室是海门市X镇政府根据本地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发文确认的一个市X组织,其在业务上受南通市版权局的工作指导,因此其在管理工作过程中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及取得的实物具有客观性,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有斐公司对原告华华公司提供的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该项费用明显过高,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车票被告有斐公司提出异议,但是原告聘请的律师为调查被告实施某侵权行为而支出适当的车费当属正常,至于数额则应根据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对该部分证据也应予以认定。

4、原告华华公司对被告有斐公司提供的倪忠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证人倪忠非因客观原因未出庭出证,因此,对被告有斐公司提供的倪忠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华华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雀之灵》,于2005年12月20日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花菲轻舞》,并分别于2006年1月19日在江苏省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10T-2006-F-200、10T-2006-F-189的作品登记证。原告华华公司将上述美术作品的图案用于其生产的卧室用品上。《雀之灵》以变形的孔雀尾羽为主图案,辅以十字星、小花等图案,使整个图案变得灵动而丰富。《花菲轻舞》以娇娇可人的鲜花为主图案,并且用线来表示叶子,使鲜花看上去似花又似蝶,造型生动优美,富有空间感。

2006年6月,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复制其美术作品的床上用品出售,即向海门市X镇版权管理办公室投诉。该办公室于2006年6月20日在被告有斐公司经营的“登喜路家纺”门市部查获了涉案床上用品,并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措施。

经庭审比对,被告有斐公司销售的一款床上用品中被套、枕套上所使用的图案在造型、布局、视觉效果等方面与原告美术作品《雀之灵》图案基本相同;被告有斐公司销售的另一款床上用品中被套、枕套上所使用的图案在造型、布局、视觉效果等方面与原告美术作品《花菲轻舞》图案基本相同,该套床上用品中的床单上所附的标签上标有“x米拉贝尔”组合商标及上海盛唐伟业纺织品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华华公司为调查被告有斐公司实施某权行为支出车旅费人民币150元,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

一、原告华华公司享有《雀之灵》、《花菲轻舞》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为要旨。原告华华公司通过精心设计,通过孔雀尾羽的变形纹样,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创作了富有动感和灵感的《雀之灵》;通过生动优美的鲜花造型,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创作了似花又似蝶的《花菲轻舞》,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原告华华公司就此向本院提供了《雀之灵》、《花菲轻舞》作为美术作品登记的作品登记证,该证既证明了登记的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及其作品类型,又确定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被告有斐公司对作品登记证未表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据此,本院确认《雀之灵》、《花菲轻舞》属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原告华华公司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二、被告有斐公司为涉案床上用品的制造、销售者。

针对原告华华公司的侵权指控,被告有斐公司辩称其在门市上陈列的涉案床上用品系从市场购得,但其除提供倪忠的证言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而倪忠作为证人非因客观原因未到庭作证,因此,对被告有斐公司关于陈列的涉案床上用品系从市场购得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有斐公司门市陈列的与原告美术作品《花菲轻舞》图案基本相同的床上用品中床单上所附标签上标注有上海盛唐伟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但被告有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合法存在、该套床上用品来自于该公司以及有斐公司与该公司无关,而另一款床上用品上未标注企业名称。鉴于被告有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陈列销售的两款床上用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可以推定其为该两款床上用品的制造者。

三、被告有斐公司擅自复制《雀之灵》、《花菲轻舞》,侵犯了原告华华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有斐公司制造、销售涉案床上用品是否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雀之灵》、《花菲轻舞》著作权的侵犯,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被告制造、销售的涉案床上用品上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雀之灵》、《花菲轻舞》图案是否相同或相似;二是涉案产品上所使用的图案是否为其或除原告以外的其他人独立创作。

经过庭审比对,被告有斐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床上用品中被套、枕套上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美术作品《雀之灵》、《花菲轻舞》图案基本相同。被告有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产品上所使用的图案系其独立创作或除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创作。

综上,被告有斐公司未经原告华华公司许可,擅自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雀之灵》、《花菲轻舞》图案基本相同的图案,复制使用于其制造的床上用品上,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三种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即按照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计算和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这是法律给予权利人维护权利的便利。原告华华公司选择适用定额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华华公司的作品虽为美术作品,但其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即将其创作的美术作品图案复制使用于其制造的床上用品上,而被告有斐公司也正是将与原告美术作品图案基本相同的图案使用于其制造的床上用品上,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相比非商业性使用而言要大。因此,本院在考虑原告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床上用品销售的市上周某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雀之灵》、《花菲轻舞》著作权的产品。

二、被告有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5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邮寄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7,530元,由原告华华公司负担人民币1,530元,被告有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500元,邮寄费人民币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6,210元。(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沈兵

代理审判员马晓春

代理审判员罗勇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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