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华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X区农场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兴林,男,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该县X镇房产公司家属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门学臣,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绿色草原牧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4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X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男,194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大庆市X镇新华学校退休教师,住大庆市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军,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市X区工业铆焊厂工人,住大庆市X村。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工商局退休干部,住该县X镇南街。
上诉人华东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杜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兴林、门学臣,被上诉人周某、邢某、张某军和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华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周某、邢某、张某军尾欠工程款61543.70元。(工程总价值488047.10元,已给付426503.4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东公司不服,上诉称,三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经过庭审调查及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1999年,周某、邢某、张某军合伙承包土方工程。1999年4月22日,周某代表合伙人与华东公司签订修复大山防洪堤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周某、邢某、张某军受华东公司指派施工防洪堤2号坑和修筑临时通道工程。1999年5月1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次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5月25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款支付清单。该清单载明,应付给周某、邢某、张某军为候振起队垫付10553.00元、为王士杰队垫付72380.00元、欠工程款2000.00元、欠土方结余款8267.00元、扣除柴油款2500.00元,合计,90700.00元。
周某、邢某、张某军已完成的2号坑工程款为380907.10元(54415.3立方米×7.00元)、修路款为16440.00元(1644立方米×7.00元=11508.00元和1644立方米×3.00元=4932.00元),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款为397347.10元,加上华东公司尚欠的其它款项90700.00元,共计欠款488047.10元。
周某、邢某、张某军先后在华东公司支出的工程款426503.40元(包括保质金5000.00元、抽水款1170.00元),华夏公司还应给付周某、邢某、张某军工程款61543.70元(488047.10元-426503.4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已实际完成了所应承担的工程,上诉人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后双方又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有给付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0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农垦华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东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