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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农垦华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周某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25  当事人: 张某、周某、张某军   法官:   文号:(2002)庆民终字第447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华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X区农场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兴林,男,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该县X镇房产公司家属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门学臣,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绿色草原牧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4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X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男,194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大庆市X镇新华学校退休教师,住大庆市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军,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市X区工业铆焊厂工人,住大庆市X村。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工商局退休干部,住该县X镇南街。

上诉人华东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杜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兴林、门学臣,被上诉人周某、邢某、张某军和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华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周某、邢某、张某军尾欠工程款61543.70元。(工程总价值488047.10元,已给付426503.4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东公司不服,上诉称,三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经过庭审调查及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1999年,周某、邢某、张某军合伙承包土方工程。1999年4月22日,周某代表合伙人与华东公司签订修复大山防洪堤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周某、邢某、张某军受华东公司指派施工防洪堤2号坑和修筑临时通道工程。1999年5月1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次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5月25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款支付清单。该清单载明,应付给周某、邢某、张某军为候振起队垫付10553.00元、为王士杰队垫付72380.00元、欠工程款2000.00元、欠土方结余款8267.00元、扣除柴油款2500.00元,合计,90700.00元。

周某、邢某、张某军已完成的2号坑工程款为380907.10元(54415.3立方米×7.00元)、修路款为16440.00元(1644立方米×7.00元=11508.00元和1644立方米×3.00元=4932.00元),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款为397347.10元,加上华东公司尚欠的其它款项90700.00元,共计欠款488047.10元。

周某、邢某、张某军先后在华东公司支出的工程款426503.40元(包括保质金5000.00元、抽水款1170.00元),华夏公司还应给付周某、邢某、张某军工程款61543.70元(488047.10元-426503.4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已实际完成了所应承担的工程,上诉人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后双方又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有给付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0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农垦华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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