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林某某与南京建邺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宁民三初字第99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二号院X楼X号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南京建邺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X村拓园X幢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勇、王某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南京建邺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邺开发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柏某某、被告建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是x。X号“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南京市建邺区X街X号工地中所使用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产品已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且被告的使用行为未经合法授权,已构成专利侵权。2006年1月18日,原告委托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协商处理侵权事宜,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作任何答复。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致原告的专利产品失去应有的市场份额。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x。X发明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收费收据;

3、x。X发明专利说明书;

4、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宁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5、原告致被告的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

被告建邺开发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使用行为;2、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有关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建邺开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邺开发公司与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七建公司跃进村项目部与南京华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系确定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性与权利保护范围的重要文件,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从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无法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依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力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确实签收了寄送律师函的特快专递。本院认为该特快专递详情单上的收件人单位名称、地址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住所地一致,且在内件品名栏中明确记载了“律师函”等文件,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收到该份函件,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林某某为x。X号“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25日,目前仍合法有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由设置有进气口的气体排放管道、排气导向管和气流变压部件组成。所述排气导向管和气流变压部件均设置在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上。所述排气导向管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之间保留有排气空间,所述排气导向管的导流通道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上的进气口相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两侧中的至少一侧,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相应一侧的内壁保持有间隙,所述间隙是手能伸进去的间隙。

被告建邺开发公司于1992年3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销售等。集庆门跃进村工程项目位于南京市X街X号,建设单位为被告建邺开发公司。2004年9月10日,被告与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条款约定:“工程名称:跃进村地块Ⅱ标段03、X栋及地下室、绿地防空地下室;工程地点:集庆门外跃进村;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通风及附属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条款约定:“承包范围:03、X栋土建、水电、通风及附属工程、绿地防空地下室水电、通风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七条材料设备供应条款对相关工程材料设备由发包方或承包方供应没有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05年11月28日。

2005年9月23日,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元、候逸应林某某申请,在南京市集庆门跃进村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对现场及房屋的排风管道进行了取样、拍照,并制作了(2005)宁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共18张。

各方均一致同意以公证书中所附实物照片为侵权比对对象。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施工现场的排风管道的结构为:由设置有进气口的气体排放管道、排气导向管和气流变压部件组成,排气导向管和气流变压部件均安装在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上,两者之间保留有排气空间。排气导向管的导流通道与气体排放管道上的进气口相连通;气流变压部件两侧与气体排放管道相应一侧的内壁保持有手能伸进去的间隙。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

另查明:1、七建公司与华亚公司2005年6月30日签订了《合同书》,涉及产品名称为变压式排气道,数量138个,单价120,共计金额x元。由华亚公司负责承运并负责指导安装,双方约定质量要求符合国标图集的要求,验收按建工标准要求;2、由建邺开发公司建设的集庆门跃进村工程项目,位于南京市X街X号,跃进村地块Ⅱ标段03、X栋及地下室、绿地防空地下室已经竣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建邺开发公司在其跃进村工程项目中所安装使用的带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的排风管道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为证明其所安装使用的排风管道具有合法来源,提出证据1建邺开发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七建公司跃进村项目部与华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本院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建邺开发公司与七建公司就集庆门跃进村项目03、X栋土建、水电、通风及附属工程、绿地防空地下室水电、通风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事实,但该合同中材料设备供应条款对相关工程材料设备由发包方或承包方供应没有明确约定,且被告经营范围中也包含建筑材料的销售,故并不能排除被告在跃进村项目中自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性。证据2仅能证明七建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了变压式排气道购销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华亚公司的自然情况与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变压式排气道是否与涉案专利一致以及是否实际用于集庆门跃进村项目。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建邺开发公司有义务也有能力对在其建设项目中使用的变压式排气道的来源提供详细、完整的证据,但却消极履行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集庆门跃进村项目现场所使用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确系他人承建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被告建邺开发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许可在其工程项目上安装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林某某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建邺开发公司赔偿五万元,并同意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跃进村项目已竣工,涉案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已实际安装并交付使用,予以销毁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上述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邺开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林某某拥有的x。X号“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偌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二、被告建邺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10元,及其它费用200元,共计2210元由被告建邺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汇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松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源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