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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女,24岁。

被告史某某,男,35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签定借款协议,并于当日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见证后出具见证书。该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为人民币100万元,并就利息及违约等情况进行了约定。自协议签定至目前,被告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0年2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发放借款100万元,用途建筑经营;利率1.2!;提款方式:首付50万元,待楼层盖至五层时付剩余50万元;被告在合同生效5日内将款项打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在合同生效内5日内如未出借资金则承担原告5%的违约金;等。2010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予以遵守。原告依据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在合同生效内5日内如未出借资金则承担甲方(原告)5%的违约金”,主张被告未出借款项,请求支付违约金5万元,经审查借款合同内容,合同约定的“5%的违约金”,数额有歧义,并不明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谢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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