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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紫罗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顾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081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紫罗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X镇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红,南通松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娱,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江苏紫罗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罗兰公司)诉被告上海仙鹤纺织品有限公司、顾某某、韩小芹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紫罗兰公司于同年10月11日撤回了对被告上海仙鹤纺织品有限公司、韩小芹的起诉,本院照准。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紫罗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红、吴娱,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罗兰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相约一生”作品的著作权专有使用人。我公司于2006年5月在安徽省天长市“梦特娇/心永恒”专卖店购得标有“心永恒”商标,品名为“红色殿堂”的床上用品。被告顾某某作为“心永恒”的商标权人,未经我公司的许可,将“相约一生”作品复制于上述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顾某某辩称,我系“心永恒”商标权人,但涉案的床上用品“红色殿堂”并非我生产,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顾某某是否系涉案床上用品的生产制造者;2、若该床上用品系被告顾某某生产制造,其是否复制了原告“相约一生”的作品,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3、若被告顾某某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紫罗兰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相约一生”的作品登记证、股东会决议、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原告生产的“相约一生”床上用品的照片,以证明原告紫罗兰公司为“相约一生”作品著作权的专有使用人并已经将上述作品投入使用。

2、安徽省天长市(2006)皖天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原告购得的名为“红色殿堂”的床上用品实物及韩小芹出具的销售凭证,以证明被告将原告作品复制于其产品。

3、复制于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公告》的复印件,证明被告顾某某系“心永恒”注册商标权人。

4、原告生产的“相约一生”床上用品销售情况统计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5、公证收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工商查询发票、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紫罗兰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顾某某对公证收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工商查询发票、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原告紫罗兰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未生产过涉案的“红色殿堂”床上用品,而且认为原告紫罗兰公司销售量的减少是由于销售淡旺季的变化所引起。

本院认证:原告紫罗兰公司提供了公证收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工商查询发票、交通住宿费发票的原件,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顾某某对此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为虚假,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顾某某对原告紫罗兰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紫罗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05年6月15日创作完成了“相约一生”美术图案,用于家纺产品。该图案由一大两小的四叶草花组成,该四叶草花中间为向日葵状的花芯,四片桃形叶子均匀分布于花芯的四周,在桃形叶子之间则散乱生长有多根弧形熏衣草并向外延伸;三朵四叶草花以两种方式分布:两朵较小的四叶草花分别位于较大的四叶草花的左上及右下方;两朵较小的四叶草花分别位于较大的四叶草花的右方及右下方。

陈某某于2005年9月6日将该美术图案在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于同年9月15日与原告紫罗兰公司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将“相约一生”许可给紫罗兰公司使用,在协议终止前,陈某某、紫罗兰公司均不得将上述作品许可给第三方使用,后紫罗兰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对上述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予以认可。

2006年5月22日,原告紫罗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安徽省天长市X街东-X楼-X号韩小芹经营的梦特娇/心永恒家纺天长专卖店处购买了品名为“红色殿堂”绣花四件套,单价人民币298元,并当场取得销售单。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该床上用品予以封存。“红色殿堂”四件套包装盒正中有一心形图案,在其下方标注有“心永恒”字样,并标注注册商标符号®;在该包装盒两侧下方则标注有“上海叶柔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注明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同时标注销售电话/传真等:“0513-x手机:x”。在“红色殿堂”四件套内所附产品标签的上方有一双手托起一颗心的图案,并标注注册商标符号®,该图案下方也标有“心永恒”。其下方标注“叶柔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X路X#,销售热线为0513-x。在庭审中,被告顾某某陈某其过去曾使用过上述“心永恒”标志,0513-x、x均系其使用的电话号码。

经比对,名为“红色殿堂”床上用品上使用的花型图案与“相约一生”美术作品的美术图案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顾某某于2004年2月7日在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心永恒”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即“床单、床罩、枕套、床褥套、床帏、床沿、羽绒被、被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该商标左部为一斜卧的心字,右部为永恒及x。

又查明,原告紫罗兰公司销售给其代理商“相约一生”床上用品的价格为352元/套,成本价为180元/套。该公司在天长及其周边地区“相约一生”床上用品2006年1月-5月的销售量为287套,而在同年6月-9月的销售量为34套。

原告紫罗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保全费用1404元、工商查询费210元、交通费238元、住宿费200元及律师费x元。

经本院调查,上海叶柔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柔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

一、原告紫罗兰公司系“相约一生”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专有使用人。

陈某某以写意的手法,巧妙地勾画出盛开的四叶草花,并将数朵四叶草花通过一定顺序的排布,隐喻出新人对彼此的承诺:相爱、相知一生。整个图案给人以温馨、明快的感受,具备一定的创造性,已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告紫罗兰公司通过与陈某某订立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取得了该美术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二、被告顾某某系涉案“红色殿堂”四件套床上用品的制造者。

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彰显产品或服务的来源,在产品及包装上标识注册商标,即表示该产品由注册商标权人生产制造或授权使用。涉案“红色殿堂”床上用品包装盒及产品标签上均标有“心永恒”,且标注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及产品标签上标识的“心永恒”虽与“心永恒”注册商标并不完全相同,但两者起核心识别作用的“心永恒”文字则完全相同,被告顾某某亦曾使用过前一“心永恒”标识,且未将“心永恒”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心永恒”注册商标所有人顾某某应为该产品的制造者。此外,涉案产品包装及标签上虽亦标注了叶柔公司,但由于叶柔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可以排除叶柔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制造者。

被告顾某某辩称,涉案“红色殿堂”四件套并非其制造,系他人仿冒其商标制造。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销售热线号码,无论是座机号还是手机号均系被告顾某某的号码。而且即使注册商标可能会被他人所仿冒,但作为制造者对外销售其产品的销售热线号码一般不可能被仿冒。况且从常理而言,仿冒者亦不可能如此凑巧地将顾某某所有的两个电话号码均标注在其仿冒的产品包装之上,因此,被告顾某某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

三、被告顾某某未经许可在其制造的床上用品上复制美术作品“相约一生”,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顾某某生产制造的名为“红色殿堂”四件套床上用品使用的图案与“相约一生”完全相同。被告未经许可,将紫罗兰公司享有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美术作品使用于其制造的四件套床上用品上,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紫罗兰公司对“相约一生”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紫罗兰公司依法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相约一生”虽为美术作品,但紫罗兰公司系商业性将其用于床上用品,被告顾某某亦作相同使用,花型图案在引导消费者选择购买床上用品时所起的作用又是至关主要的。因此被告顾某某将“相约一生”复制于其产品并销售,必然会侵占原告紫罗兰公司的原有市场。根据原告紫罗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生产的“相约一生”四件套在天长及周边地区自2006年5月份后销量快速下降,此应为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另外,花型设计的成本、家纺产品的市场周期等均影响利益损失的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考虑原告紫罗兰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紫罗兰公司享有的“相约一生”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紫罗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邮寄费800元,合计人民币5810元,均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叁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21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刘瑜

代理审判员刘琰

代理审判员罗勇

二00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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