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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时间:2000-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兴刑初字第79号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宜昌市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所在地址兴山县X镇X街X号。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系宜昌银光商业集团总裁,住(略)。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59年6月10日,出生地湖北省随洲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宏兴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住(略)。2000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初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湖北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宏兴公司及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0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正西、龚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及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宏兴公司于1995年3月成立,成立之初,为了扩大经营规模,经理张某决定,采取向社会吸收存款方式筹集资金。1995年3月至1999年12月,该公司以年利率18%至22%累计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7,797,432.57元,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单位的企业人营业执照;2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3审计报告;4中国人民银行兴山县支行的说明及证明2份;5宏兴公司破产清算组查帐证明并附集资三级明细帐复印件79页;6证人甘某、陈某甲的证言;7受害人陈某乙、王某某陈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宏兴公司、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7,797,432.57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款到期后,造成343笔共计2,419,083.88元的存款无法兑付,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应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属其他严重情节行为,县被告人主观上并无恶意及认罪态度较好的主要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宏兴公司于1995年3月从原兴山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分立,公司成立之初,为了扩大经营规模,经理张某决定,采取向社会吸收存款方式筹集资金。被告单位自1995年3月至1999年12月期间,以18%至22%的年利率累计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8,866,194.94元,其中1995年6月30日以前集资532,109.00元、内部职工集资536,652.37元、累计转存本利额为3,695,583.22元,存款到期后,尚有343笔共计2,419,083.88元的存款未兑付,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被告单位宏兴公司于2000年9月8日被兴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同时查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向公众非法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流动商品经营和固定资产投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单位宏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2000)兴法破字X号民事裁定书;2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证实其于1995年2月被陋任为被告单位经理兼党支部书记职务;3中国人民银行兴山县支行的说明及证明2份,证实被告单位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兴山县支行的批准及证明被告单位宏兴公司不属合法金融机构的事实;4宏兴公司破产清算组查帐证明并附集资三级明细帐复印件79页,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自1995年3月至2000年9月累计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9,664,497.22元,其中1995年6月30日前为532,109.00元、原五金交电化公司转入额为798,303.28元,内部职工集资536,652.37元;5宜长所财审字(2000)第X号审计报告,主要证实的事实与宏兴公司破产清算组查帐证明所证实的事实一致;6证人甘某、陈某甲(被告单位原出纳、会计)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单位宏兴公司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系由经理张某决定的事实:7受害人陈某乙、王某某陈某,证实其在宏兴公司存款且到期后未能兑付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认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宏兴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该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应对其终止审理。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取得金融管理机关许可的前提下,在被告单位宏兴公司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中系决策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向公众吸收的存款中尚有343笔共计2,419,083.88元的存款到期未能兑付,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并无恶意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单位宜昌市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审理;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18日起至2003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丹

审判员舒艳

审判员黄江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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