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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基金大厦X层303、317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24岁。

被告朱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叶,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派遣合同,派遣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某被派遣至郑州纺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纺机),具体工作岗位为司机。被告朱某某在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与原劳动单位郑州星海聚氨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没有出示与原单位解除合同的手续下,隐瞒事实,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第一条,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没有为被告朱某某缴纳保险而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告朱某某的保险一直在郑州星海聚氨酯有限公司缴纳,根据郑州市一人一号缴纳原则,导致原告无法为被告朱某某申请社会保险,被告受伤后,应当依据原单位的社会保险,在原单位申请工伤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在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双方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并认定工伤主体不应是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完全是在利用法律程序拖延诉讼,是对被告权利的严重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尽快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尽快的得以公正、公平的维护。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起诉如果是新的诉讼,其没有通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如果不是新的诉讼,本案已经经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根据我国一事不二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原告也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本案从2008年3月被告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原告为了逃避责任就采取各种拖延的手段无理缠讼。至今没有给被告以赔偿。致使被告自从工伤至今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收入,陷入极度的生活困境。原告的目的就是通过拖延的手法迫使被告无力向其主张权利,而使事情不了了之。可以说原告穷尽了各种手段。比如原告为了拖延诉讼,在2010年1月收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后,采取寄信的方法向二审法院寄送上诉状,致使案件至今不能进入二审程序。被告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不应该成为原告侵害被告的侵权工具。三、原告的主张既不合法也没有事实根据。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项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也不存在原告要求解除的情形。2、工伤认定是国家的行政行为,原告没有对工伤认定提出任何异议。3、原告从来没有为被告办理过任何社会保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完全是在利用法律程序拖延诉讼。是对被告权利的严重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尽快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尽快的得以公正公平的维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签订该劳动合同时违反诚信、存在欺诈。

证据二、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证明被告朱某某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前,已经与郑州星海聚氨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系郑州星海聚氨酯有限公司的下岗职工,其参保情况并不能说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原告的起诉不是劳动争议。

被告为支持其辨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判决书,证明本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已经金水区法院审理判决。

证据二、豫(郑)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朱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证据三、郑劳鉴字2008-X号职工工伤残废证,证明朱某某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郑州市升环人才有限公司对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提出行政复议。

证据四、天津市民张建国的劳动争议案例,证明双重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案例,证明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证据六、上诉状,证明本案所涉事实原告已在上诉状中提出,属同一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提供的证据不全。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没有证据提出行政复议。

对证据四、五,因为其是从网上下载,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六、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金x.95元。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纺机公司签订一份《劳动派遣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纺机公司派遣劳务用工,劳务工的劳动关系隶属于原告,为原告的员工。纺机公司需要提出使用劳务工的条件与数量,从原告提供的劳务工中择优选用,由原告与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协议中同时就各自其他权利做了约定。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朱某某为公司员工,具体工作为派至被告纺机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合同期限为2年。朱某某提供了正常劳动后,原告按月支付约定的劳务费。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双方在合同中同时就各自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未为被告朱某某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3月8日,朱某某驾驶被告纺机公司的大货车,在盖篷布时从货顶下摔下,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8年10月16日朱某某被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九级伤残。朱某某受伤后,原告为其发放每月650元至2008年10月。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被告朱某某至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73元,费用由原告承担。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朱某某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共计x.95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纠纷。该判决结果如下:“一、原告郑州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郑州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82元;三、被告郑州纺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郑州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州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郑州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郑州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拒绝签收开庭传票。2010年6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劳动合同无效;认定工伤主体不是被告。2010年2月25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于劳动合同、工伤认定、赔偿等问题,经2008年10月16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年3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2010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了处理,双方应依法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郑州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陈昌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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