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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蜀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海区联益服装厂、江门市蓬江区协力置业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江门市创辉服装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7-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8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蜀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联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毅,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江海区联益服装厂(以下简称联益服装厂)。住所地:江门市X路外海大桥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先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菁,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协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先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菁,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先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菁,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先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菁,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创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X镇直冲大元洲地段BP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先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菁,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蜀联公司与被告联益服装厂、协力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创辉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毅,被告联益服装厂、协力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创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联益服装厂有多年的纺织服装业务合作关系。经被告联益服装厂确认,截止2005年12月31日,被告联益服装厂尚欠原告帐款人民币780万元。被告协力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创辉公司均为被告联益服装厂对原告的欠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至今被告联益服装厂仍未向原告偿付上述款项。请求:1、判令被告联益服装厂向原告清偿欠款780万元及资金利息84.24万元。2、判令被告协力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创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维权相关费用。

原告蜀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款书;2、承诺书;3、担保书。

被告联益服装厂、陈某甲、陈某乙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协力公司、创辉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协力公司、创辉公司的担保已过保证责任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用于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下述事实:

2006年1月20日,联益服装厂、陈某甲、陈某乙向蜀联公司出具《欠款书》一份,载明:联益服装厂截止2005年12月31日欠蜀联公司人民币780万元,不含资金利息(按月息0。9%计),联益服装厂承诺在2006年底逐步还清本息。同时陈某甲、陈某乙同意以其财产对以上欠款本息提供保证。同日,协力公司向蜀联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05年12月31日,联益服装厂尚欠贵公司人民币780万元,本公司愿意用以下财产为债务人对贵公司之欠款的本息提供保证。1、位于江门市X路X-172的房地产;2、除以上财产外的其他财产。”2006年4月8日,创辉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创辉公司自愿以公司财产为联益服装厂及陈某甲、陈某乙2005年欠蜀联公司的780万元的本息进行担保。后因联益服装厂未偿付欠款本息,蜀联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蜀联公司与联益服装厂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联益服装厂对欠款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联益服装厂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联益服装厂未偿还蜀联公司欠款,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某甲、陈某乙、协力公司、创辉公司所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协力公司、创辉公司与债权人蜀联公司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联益服装厂承诺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联益服装厂在《欠款书》上承诺的还款期间为2006年底前,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蜀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协力公司、创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陈某甲、陈某乙、协力公司、创辉公司应对联益服装厂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联益服装厂追偿。协力公司、创辉公司关于保证责任期间应从其出具担保书之日起计算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蜀联公司要求被告联益服装厂偿还欠款本息以及协力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创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江海区联益服装厂应偿还原告四川蜀联股份有限公司欠款78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协力置业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江门市创辉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门市江海区联益服装厂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协力置业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江门市创辉服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门市江海区联益服装厂追偿。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共计x元,由联益服装厂、陈某甲、陈某乙、协力公司、创辉公司负担。联益服装厂、陈某甲、陈某乙、协力公司、创辉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蜀联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x元,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开户行:农行青羊支行营业部,帐号:x)。

审判长李黎

代理审判员余杨

代理审判员康洪

二00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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