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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启、韩某起),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趁夜深人静之机,窜至民权县X乡彭庄,多次盗割民权县联通分公司的x.4型号的通信电缆250米,后将通信电缆烧毁卖给他人,给民权县联通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x余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段某乙、王某丙证言、物证照片、发案报告表、竣工决算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3月21日被告韩某某趁夜深人静之机,窜至民权县X乡彭庄,多次盗割民权县联通分公司的x.4型号的通信电缆250米,后将通信电缆烧毁卖给他人,给民权县联通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x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3月21日期间,其窜至民权县X乡彭庄,多次盗割通信电缆,后烧毁卖给他人的事实。

2、证人林某丁证言,证明其收购韩某某铜线的事实。

3、证人段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将偷来的铜线卖给他人的事实。

4、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本公司电缆多次被盗割,造成经济损失x余元的事实。

5、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被盗割电缆线燃烧后剩余物。

6、发案报告表五张,证明电缆线被盗割区域及米数。

7、竣工决算表七张,证明通信电缆线路工程施工时投入的设备原材料及价格。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9、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韩某某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判刑五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二年。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韩某某连续作案,多次盗割通信电缆,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佟立民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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