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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绵竹民初字第154号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绵竹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79年1月2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绵竹公司),住所地绵竹市X镇回澜大道。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财保绵竹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于同年1月26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川x货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承担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不计免赔额特约险,承保期限为2005年11月18日至2006年11月17日止。2006年5月23日3时许,原告所雇用的驾驶员王世兵驾驶川x号货车在新广加油站向108国道倒车时,遇成兴驾驶渝x货车、杨仕平驾驶川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成都方向沿108线向广汉方向行驶至该处时,川x车车尾分别与川x、渝x车发生擦挂,渝x车、川x车受损,成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对车损及第三者车损均进行了勘查定损。本次事件中损失为:成兴医疗费、误工、伤残等(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共计x。58元,渝x车维修费用x元,川x车维修费2900元,川x施救费用2000元,合计x。58元,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王世兵与渝x货车驾驶员成兴负同等责任。2006年10月20日,经交警调解,三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对该次交通事故总损失由原告方和成兴各承担50%,即x.79元。原告据此于2006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机动车辆保险案索赔申请。2006年12月25日,被告单方认为该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拒绝理赔。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x。79元(包括成兴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渝x车维修费、川x车施救费、川x车维修费等合计费用x。58元的5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财保绵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关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仅有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目,还包含被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加之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保险车辆川x车车尾所悬挂的浴缸与另两辆机动车辆发生擦挂,应适用前述保险合同所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七条免责条款的第十一项,被告不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5月23日3时10分,原告曹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王世兵驾驶原告所有的川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新广加油站向108线倒车时,遇成兴驾驶渝x号货车(该车所有人为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杨仕平驾驶川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所有人为四川省隆昌罗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由成都方向沿108线向广汉方向行驶至该处时,川x号车车尾所悬挂的浴缸分别与川x、渝x车发生擦挂,渝x车驾驶室脱离后与前方同向的川x车发生碰撞,造成川x车、渝x车、川x车车尾悬挂的浴缸受损,成兴受伤。

(二)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6月14日对该事故作出2006-ZQ-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王世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之规定;成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王世兵、成兴的违法行为过错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由王世兵、成兴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2006年10月20日,事故三方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列明,成兴的治疗费x.44元、误工费121天×34.94天/元=4277.74元、护理费39天×30元=112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元=390元、必要营养费39天×10元=390元、伤残赔偿金8386元/年×20年×12%=x。4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渝x车维修费x元、川x车施救费2000元。川x车维修费2900元,以上项目合计费用x.58元,由王世兵、成兴各承担50%计x。79元,应于2006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结清赔付。

(四)事故发生前,原告已于2005年11月10日在被告处为川x号车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6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价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发生保险事故伤者在指定医院救治,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赔付,车辆损失在协作修理厂维修。内容较多,其它内容请详见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德阳市仲裁委员会处理。该保险单正本附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责部分)向原告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对此,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之投保人声明一览签字确认。

原告据前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于2006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同月25日,被告以此次事故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并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遂于2007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费用x。79元(包括成兴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渝x车维修费、川x车施救费、川x车维修费等合计费用x。58元的50%),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本案审理中,经审核,该事故中川x号车本身的损失如下——施救费2000元。该事故中川x号车的损失如下——维修费2900元。该事故中渝x号货车的损失如下——1、驾驶员成兴的医疗费(含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x.44元、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21天×34.94天/元=4277.7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39天×30元/天=1120元、必要营养费39天×10元=3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天×10元/天=390元、伤残赔偿金8386元/年×20年×12%=x。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及鉴定费1400元(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鉴定书,结论为“一、成兴胰挫裂伤剖腹探查术后属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二、成兴右胫骨内固定取出需医疗费约伍仟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2、渝x号货车的维修费x元。

上列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某及各自提供的以下证据在卷为证——(1)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购车协议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所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索赔申请书1份,拒赔通知书1份;川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该车驾驶员王世兵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川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该车驾驶员杨仕平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渝x号车的驾驶员成兴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受损照片1页;川x号车的施救费发票1张,渝x号车的维修费发票1张,关于渝x货车的包干修复协议1份,关于渝x号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附页(代询价单)4页及汽车零部件报价清单1页【需要说明的是,因原、被告及渝x号车方人员三方已达成了包干修复协议,约定渝x号车包干修复费为x元,故实际修理费超出约定的部分不能予以确认】;川x号车的维修费发票1张【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该票据上载明车牌照号为川x,但原告举证时已说明此系笔误,该费用应是川x号车的修理费,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造成川x车、渝x车、川x车车尾悬挂的浴缸受损”之认定内容,可以推定该票据系原告(即川x号车车主)垫付的川x车的修理费而形成,原告所称笔误应予以认定】;成兴的医疗费发票11张,住院医疗收费清单X组,住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方已签字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1份。(2)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2页。

对原告主张的成兴的交通费因未举证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应约定来确定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川x车、渝x车受损以及该车的驾驶员成兴受伤,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而言,均应属第三者,应当适用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审查,被告不具有免责情形,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即川x车的修理费、渝x车的修理费及该车驾驶员成兴的人身损害赔偿款项均应由被告(保险人)按50%的比例向原告(被保险人)支付,数额以本院审核无误的为准,被告关于该部分损失的拒赔显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次事故造成的川x车车尾悬挂的浴缸受损,而后该车支出了施救费,均应属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应适用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经审查,事故情形符合该条款“责任免除”中第7条第(十一)项之约定,因此,被告对川x车本身的损失(含施救费)应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关于该部分损失的拒赔并无不妥。综上,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5条、第106条第1款,第2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保险金x。29元(包括:川x车的修理费2900元、渝x车的修理费x元、渝x车驾驶员成兴的医疗费x.44元、误工费4277.74元、护理费1120元、必要营养费3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x.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鉴定费1400元等合计金额x.58元的50%,即x。29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诉讼费28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90元、其他诉讼费5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76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或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丽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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