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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新民初字第349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义独任审理,于200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成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路X号附X号国际花园X幢X单元X层X号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应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价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04年7月19日一次性交付房屋款x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04年11月29日原告凭收据换取了正式发票。被告于2004年8月20日交付住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2月19日前使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被告却在2005年12月26日才为原告办好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6元。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公证书、购房发票、缴物业费收据。证明该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4年8月18日,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04年8月20日;原告于全额支付房款x元。

2、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为争议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其内容与原告的诉请有直接联系,故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成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成都市高新区X路X号附X号国际花园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上地址为高新区X路X号附X号国际花园X幢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133。3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x元。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应该在2004年8月18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屋交付给原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04年8月20日;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x元。2005年12月26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即2005年2月17日前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当事人在《成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基数,故原告因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而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违约金x。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其他诉讼费455元,共计1365元,由被告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上述支付期限内将此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张义

二00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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