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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刘某丙、石某戊与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丙,又名刘某欢,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又名刘某昌,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戊,女。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某,男。

孙某某、刘某丙、石某戊与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某、刘某丙、石某戊于2009年6月15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14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X号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孙某某、刘某丙、石某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刘某丙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3日8时30分,张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省道郑刘某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83km+800m贸易集市路口处,与推行电动两轮自行车的杨秀苹相撞,并将站立的孙某某碾压,致孙某某重伤,杨秀苹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队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苹、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孙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8月27日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95天,花医疗费x.78元、输血花费3460元、门诊放射、检查花费145元。2009年6月22日经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2009年8月27日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孙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五级,花鉴定费1350元。2009年7月22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诊断证明:孙某某适合安装国产普及适用型假肢,价格从x元至x元,义肢使用年限3—5年,维修费为义肢的10%,装配时间为20天,公司协助安排食宿、费用自理。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郭某某支付原告x元。另查明,孙某某于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在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生活区居住、生活。刘某丙、石某戊均为农村居民。又查明,李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将豫x号车卖与郭某某,由郭某某实际控制该车,张某某是郭某某的雇佣司机。2008年11月1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康营销服务部为李某某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李某某,号牌号码为豫x,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受害人孙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为误工费3442.8元(95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3800元(95天×2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95天×l0元/天)、营养费950元(95天×l0元/天)、交通费l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元/年×60%)、残疾器具费x元(6次×x元/次)、维修费x元(6次×x元/次×l0%)、被抚养人刘某丙生活费3652.8元(4年×3044元/年÷2人×60%)、被扶养人石某戊生活费2191.68元(6年×3044元/年÷5人×60%)。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院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假肢安装证明、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确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李某某在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处为豫x号汽车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杨秀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刘某丙、石某戊请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3442.8元、交通费139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费x元及维修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刘某丙生活费3652.8元、被抚养人石某莲生活费2191.6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孙某某现年43岁,按人均寿命73岁计算,每5年更换一次,孙某某应更换假肢6次。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轮椅、拐杖费420元,安装、维修假肢期间的食宿费x元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支持,待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案起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作为雇员的张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共计x.78元中的8403元。二、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3442.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390元、残疾器具x元、维修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原告刘某丙生活费3652.8元、被抚养人石某戊生活费2191.68元共计x.28元中x.29元。三、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3442.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390元、残疾器具费x元、维修费x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刘某丙生活费3652.8元、被扶养人石某戊生活费2191.68元共计x.06元中的x.O8元。四、张某某、郭某某赔偿原告x.69元,并且负连带清偿责任。扣除张某某、郭某某已支付x元,下余x.69元应予赔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交付尉氏县人民法院农行尉氏县支行案件款帐户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1元,由孙某某、刘某丙、石某戊承担1367元,由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承担4525元,由张某某、郭某某承担3459元。

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保险人李某某将车辆转让给郭某某,被保险人李某某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不属于我公司赔偿情况;2、一审法院不应当使用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内容来认定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商业险赔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并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孙某某、刘某丙、石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未对车辆转让后是否向保险公司通知进行查明并不影响第三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一审判决时新《保险法》已经实施,适用新《保险法》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车号为豫x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针对机动车可能发生事故进行的保险,因此,豫x车辆由李某某转让给郭某某后,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仍然随转让后的豫x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的转让是否通知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除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后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发生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前,故不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引用法律条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即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某民

代理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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