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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与叶某乙、刘某一般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新民初字第48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秀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叶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所(略)。现住成都市X路X号X-X-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被告刘某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理。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秀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原告叶某甲是被告叶某乙的儿子,二人共同所有位于高新区X街X号X单元X号的房屋。2006年10月13日,叶某乙称要用现住的房屋委托中介去另行置换一套房屋,需办理一些手续。原告在高新区公证处没有阅读签字内容的情况下,草率签上自己的名字就离开了公证处。后原告得知叶某乙并未置换房屋,而是在出售。2006年11月6日,原告在高新区公证处查阅所签字的公证委托书后进一步证实,委托刘某确实是出售而不是置换上述房屋。原告认为自己刚满18岁,父母离婚,自己辍学在家无收入来源,若房屋被出卖,自己根本就无处可住了。故原告不同意出卖该房屋,并决定依法解除原告于2006年10月13日签署的受托人为刘某的关于代理出售房屋事宜的《委托书》,终止代理关系。原告已通过邮寄和当面递交的方式,向刘某送达了解除通知。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解除在2006年10月13日签署的关于被告刘某代理出售高新区X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叶某甲返还四份《公证书》[(2006)成高证民字第X号]和《房屋共有权证》[证号为:成房监共字第x号];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叶某甲签订委托书时已成年,并且公证处也明确对其进行了风险告知,故该委托合同有效,其与买受人签订的售房合同也有效。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佐证其诉请:

1、《房屋信息摘要》,证明户主为叶某乙,房屋产权书证号监证x,原告叶某甲共有该房屋,共有权证号为监共x;

2、公证叶某乙、叶某甲与刘某签订委托书的《公证书》复印件;

3、原告叶某甲于2006年11月6日向被告刘某邮寄解除委托通知的邮件详情单及发票;

4、邮件查询单,证实邮件由被告刘某本人签收;

5、《关于解除叶某甲于2006年10月13日签署的受托人为刘某的〈委托书〉的通知》。

被告刘某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在2006年11月4日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5日即将资料递交给房屋产权监理处,自己的法律行为生效在前。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其内容与原告的主张有直接的联系,具有关联性,故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提供了以下材料:1、与原告出示的一样的公证书原件;2、叶某乙离婚证原件1份;3、叶某乙在公证处出具的未再婚申明;4、产权监理处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告知单;5、刘某与左泽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介方成都市品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紫荆店也在上面签字;6、品创公司店长收取刘某中介费后出具的收据。(以上证据原件质证后退还被告刘某)

原告认为以上证据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并且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当允许被告当庭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有直接联系,与被告的抗辩理由也有联系,应作为证据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自认和本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3日,叶某甲、叶某乙与刘某签订了《委托书》,叶某甲、叶某乙委托刘某为代理人,办理如下事宜:一、代为负责上述房屋的买卖,包括买卖合同的签订事宜;二、代为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买卖过户、变更登记并查档、领取房产证等一切手续;三、代收上述房屋的售房款;四、若买方以按揭方式购买,代为协助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包括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公证等相关手续;五、代为到国土部门办理变更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一切有关手续;六、代为办理出售上述房产的其他一切相关手续……委托书签订后,被告刘某于2006年11月4日与买受人左泽飞签订出售高新区X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买卖合同,11月5日刘某将产权过户资料递交给房屋产权监理处。同时刘某已代收房款并协助买方办理按揭手续。2006年11月6日,叶某甲书面通知刘某解除委托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委托书确立了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叶某甲享有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期限为合同成立后至委托事项处理完毕之前,在委托事项已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委托合同的效力只向将来发生效力,不能溯及既往使合同无效。本案中,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刘某已完成了签订买卖合同、到房管局办理产权过户事宜、收取房款、办理按揭等事宜,完成了委托事项的主要和大部分内容,基本实现了合同目的。即使叶某甲要求解除与刘某的委托关系,也不能使刘某已完成的委托事项归于无效,其行使解除权失去实际意义。且现在解除委托关系,还将增加当事人在处理房屋买卖后续事宜的成本,并不符合经济原则,也将影响到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确认其解除与被告在2006年10月13日所签订的委托书及返还公证书的诉请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叶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员曾耀林

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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