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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泰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南星电机模具厂技术转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30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泰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奇石,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南星电机模具厂。住所地:成都市X乡X村X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成都市锦江区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成都市锦江区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成都泰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南星电机模具厂技术转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奇石(原委托代理人吴林、李忠万于2006年6月29日变更为杨奇石),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高速冷轧管机专利技术协议(以下简称开发合同)。签约后,原、被告各投入近50万元在原告处研制样机。然而在履约过程中因城厢镇撤迁改造,原告厂房需拆迁,故双方经协商后,于2005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关于高速冷轧管机开发补充协商书(以下简称补充协商书),约定原告将退出合作开发,被告将原告投入的50万元产品部件折成现金40万元付某原告。付某期6至9个月,6个月内付某半,9个月内付某,从此以后由被告全权操作。补充协商书签订后,被告即将全部的样机部件运回自己厂里,但至今未支付40万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某术产品折款40万元。

被告辩称,开发合同所约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张其余,原告未经张其余的许可擅自实施该专利,侵犯了张其余的专利权。开发合同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原告依据开发合同而投入的相关部件,被告只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而不应依据补充协商书支付40万元。其次,补充协商书因其约定终止了开发合同,故补充协商书为一份单独的合同,因原告退出开发合同,将全部开发风险转嫁给被告,被告为减少投资损失,而不得不违背真实意愿签订补充协商书,故补充协商书为可撤销的合同。综上,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某充协商书所约定的4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为:1、第x。X号“高速冷轧管机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张其余。2、200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部分生产高速冷轧机管主机的零部件,被告依约向该项目中投入资金50余万元,张其余曾指导被告开发其专利技术;3、2005年6月2日,因原告厂房被政府拆迁,双方签订了补充协商书。补充协商书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拆卸并搬回了高速冷轧机管主机及其零部件,此后张其余还曾到被告处进行指导,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某充协商书约定的4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号“高速冷轧管机主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高速冷轧管机制造图纸、关于合作开发高速冷轧管机专利技术协议、关于高速轧机开发补充协商书、拆迁通知书、高速轧机移交清单、高速轧机拆卸前的照片。

上述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为: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是否侵犯了专利权人张其余的专利权,开发合同是否无效,被告是否应依据补充协商书向原告支付40万元

针对争议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为诉争专利的被许可人,有权订立开发合同,且开发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依据补充协商书向原告支付4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2004年2月12日,原告与张其余签订的“高速冷轧管机的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书”1份,载明:张其余将高速冷轧管主机专利技术转让给原告,期限为五年;原告应按照张其余提供的技术图纸加工并达到张其余的技术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本合同所包含的专利技术和高速冷轧管机整机技术资料的知识产权归张其余所有,未经张其余授权,原告不得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

因本案诉争开发合同、补充协商书的标的涉及案外人张其余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职权对张其余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1份,载明:张其余为第x。X号高速冷轧管机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于2004年2月12日将诉争专利许可给原告开发使用。事后知道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开发合同,并对被告进行了技术指导,2005年6月以后仍在指导被告开发技术。

被告未举出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协议在订立开发合同之前,被告不曾知悉,不知其真伪。对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被询问人张其余是否同意原告与被告共同研发高速冷轧管机的样机,被告并不知情,故无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询问笔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就诉争专利原告取得了专利权人的许可,张其余知道原告与被告共同制造高速冷轧管主机样机且对被告提供技术指导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张其余为第x。X号“高速冷轧管机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2月12日,张其余许可被告实施该专利技术。200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开发合同,约定原告为第x。X号“高速冷轧管机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出资30万元,原告提供x。X号“高速冷轧管机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机械零部件加工图和部分硬件,共同制造并组装一台样机,共同开发的技术的知识产权归被告所有。开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零部件制造图纸和包括机座装配部件、前卡头装配件、传动机构部件在内的71种零部件交给了被告。专利权人张其余在原告处指导被告制造和组装高速冷轧管机主机。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对原告所在的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X镇进行改造,限期将原告厂房及其附属建筑物予以拆除,致使开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与被告又于2005年6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商书,约定原告退出开发合同,被告将原告投入的50万元产品部件折成现金40万元付某原告,从此以后由被告全权操作。补充协商书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了高速冷轧管机主机设备,并在张其余的指导下继续加工、制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某充协商书所约定的40万元。

本院认为,张其余为第x。X号“高速冷轧管机主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张其余有权将其享有的专利权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张其余与原告签订的高速冷轧管机的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名称虽为专利权转让合同,但根据合同关于专利权的归属及原告合同义务的约定,该合同应为许可原告使用诉争专利权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原告作为诉争专利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反对的前提下可以就诉争专利与他人共同开发转化。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发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该开发合同因侵犯专利权人张其余的专利权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商书,决定原告退出开发。该约定表明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再受开发合同的约束,即终止原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开发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同意原告退出开发合同,故开发合同当然解除。而补充协商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补充协商书支付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市南星电机模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成都泰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2553元,财产保全费用2770元,共计x元(已由成都泰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成都市南星电机模具厂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某成都泰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张毅

人民陪审员吴伟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谢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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