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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川民终字第484号

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川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南交通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南交通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倩,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南交通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倩,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南交通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倩,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南交通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倩,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屠传孝,被上诉人王某乙、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倩,被上诉人高某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汪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撰写了《机车各部位运动状态浅析》一文。

2002年6月,署名为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的《线阵CCD传感器检测铁路轨道不平顺状态》(以下简称诉争作品)一文发表在《光电工程》第29卷第3期上。该文章的脚注中载明:收稿日期:2001年12月30日,收到修改稿日期:2002年4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字和口述作品。王某甲主张其享有于1999年6月在西南交通大学应用物理系部分教师开会时在会上的发言和同年7月与王某乙到西南交通大学机车研究现场时所述内容的口述作品的著作权,但其并没有举出证据材料证明上述口述作品的存在及其内容。王某甲主张其享有撰写的《机车各部位运动状态浅析》一文的著作权,因其提供了作品的原件,且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均对该文章没有异议,故可以确认王某甲享有《机车各部位运动状态浅析》一文的著作权,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王某甲主张《机车各部位运动状态浅析》一文中的文字和该文中所附示意图的相关部分为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提供了解决铁路局难题的方案,故其应是诉争作品的合作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作者。因此,要成为合作作者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合作作者必须有共同创作愿望,他们对创作行为及后果有明确认识,目标一致。二是合作作者必须都参加了共同的创作劳动。没有参加创作劳动,仅为创作提供咨询意见或其他辅助劳动的人不能称为合作作者。首先,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均否认王某甲参与了诉争作品的创作劳动,王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之间存在共同创作该文章的愿望,并且对该文章的创作行为和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其次,王某甲仅证明了其享有《机车各部位运动状态浅析》的著作权,但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完成《机车各部位运动状态浅析》一文的时间,以及王某乙和高某某于1999年7、8月收到了该文章。王某甲主张其在《机车各部位运动状态浅析》一文中所提出的内容“光源”、“光传感器”、“移动的光源来检测轨道”被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分别以“红外光源”、“CCD传感器”和“检测高某不平顺用光源移动来检测的原理”使用在诉争作品中,其文章中的相关附图也与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文章中的相关附图或原理相同,但从王某甲及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撰写的两篇文章的文字表述和所附的相关图形来看,上述文字、符号和图形是不相同的,王某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诉争文章的撰写工作,为该文的完成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故王某甲主张其是诉争作品的合作作者的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王某甲不能证明其是本案诉争作品的合作作者,故对其主张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应承担赔偿其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法院不再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1878元(已由王某甲预交),由王某甲承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9年6月,本人在西南交通大学物理系部分教师对铁道检测中存在的难题会(以下简称1999年6月会议)上的发言,以及同年7月与王某乙到西南交通大学机车研究现场时所述内容均能证明本人参与创作了诉争作品。另外,同年7、8月本人撰写《机车各部位运动状态浅析》一文后,于同年年底交给高某某,之后署名为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的诉争作品采用了该论文中技术部分的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本人不是诉争作品的合作作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1、向本人赔礼道歉并在《光电工程》上刊登道歉书,恢复本人在诉争作品中的署名权;2、在《西南交通大学校刊》、《西南交通大学学报》上承认本人在诉争作品中享有署名权;3、赔偿本人精神损失10万元;4、赔偿本人经济损失15万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承担。

二审限定举证期间,王某甲为证明其参与创作诉争作品的事实,向本院申请张世昌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答辩称:王某甲未参与诉争作品的创作,不享有诉争作品的署名权;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逻辑混乱,且与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证人张世昌接受王某甲的质询,称:王某甲参加了1999年6月会议,并提出“探测器应放在相对固定的地方,把激光器放在后轮,通过照到前轮的光点测暗坑。”这个方案参会人员都感觉较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本案诉争作品符合文字作品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作品为文字作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对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享有诉争作品的著作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提出其为诉争作品的创作人之一,也应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因王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证人张世昌陈述的内容,另从张世昌当庭陈述来看,1999年6月会议是针对轨道检测装置存在问题进行讨论,并不是对共同创作诉争作品的意思表示,也不是王某甲在该会议上创作了诉争作品的陈述,故张世昌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其二,王某乙虽认可1999年7月在西南交通大学机车研究现场曾与王某甲见过面,但否认双方谈论创作诉争作品,也否认王某甲参与创作诉争作品的事实;其三,王某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作品创作完成之前,该作品的作者收到了其撰写《机车各部位运动状态浅析》一文,且从王某甲提出两篇论文相同部分来看,诉争作品没有王某甲《机车各部位运动状态浅析》一文中的“光源”、“光传感器”、“移动的光源来检测轨道”的文字表述,以及两篇论文相应符号、图形也不相同,故两篇论文为各自独立的文字作品;其四,郑州铁路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铁道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项目结题情况表”,以及铁道部基础设施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轨坑检测创新性的回复”均与本案审理王某甲是否参与创作诉争作品的事实无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其五,诉争作品的作者均否认王某甲参与了诉争作品的创作工作。综上,王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参与了诉争作品的创作工作,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主张其是诉争作品的合作作者的依据不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诉争作品的合作作者,故对其主张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不再审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38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颜桂芝

审判员刘巧英

代理审判员陈洪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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