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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0年5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9月份的一天,张建军(已判刑)到开封县凯利电玩城玩豹子机输了六七千元钱。张建军当时没有现钱了,服务员拒绝给他继续上分,张建军便打电话叫来金印、谷宝胜、张永刚(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康某某等人在电玩城闹事,不让电玩城做生意。后电玩城老板程XX迫于无奈,为了使张建军等人以后不再去电玩城找麻烦,通过康某某转给了张建军一万元钱。

2007年6月份,河南省襄城县韩家市政设施维护队与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签署了开封县X乡X村陇海线立交积水整治工程。该施工队的领队韩XX带领工人到开封县X乡X路工地施工过程当中,张建军团伙听说了此事,为了获得暴利,张建军、崔学建(已判刑)安排团伙成员崔新新、金印、李涛(均已判刑)等人多次到工地闹事、阻工,要求以高出市场价的价格供应该工地所需的砂石料、水泥,致使工地无法正常开工。在其中一次去东岗工地闹事时崔新新叫上了被告人康某某。后韩XX通过群众得知这一帮人都是黑社会,得罪了他们,工程就没法干,被迫答应了条件。工程结束该团伙供料结算金额达四万余元。所得赃款被张建军等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张XX、崔XX、金X、崔XX、李X、陈XX、朱XX、李XX、刘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施工合同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利、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康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某在两次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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