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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吕某,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金佳利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X路岗院内。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吕某,被上诉人刘某、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代表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5月3日14时50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新公路高架桥西侧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某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付某)相撞,至刘某、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2009年5月1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为:陈某驾驶机动车调头妨碍正常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付某无事故责任。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刘某、付某向法院起诉。事故发生当日,刘某和付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急诊科救治,于2009年6月15日出院。刘某的伤情诊断为:1、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骶尾软组织损伤。所花医疗费用6511.2元。刘某及其夫王卫东均为驻马店市农有王播种机厂职工,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09年5月3日至2009年8月未能上班,其受伤后,由其夫王卫东护理,农有王播种机厂停发王卫东2009年5月至7月工资。付某的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所花医疗费用3783.9元。付某系驻马店市金佳利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09年5月3日至7月未能上班,工资停发。付某受伤后,由其夫刘某敢护理,刘某敢在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分中心工作。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支付3000元,向付某支付2000元。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于2009年3月1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10年3月10日24时止。原告刘某称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其一部三星手机损坏,估价700元,其所戴玉镯受损,价值936元,为维修电动车支付某理费500元,并提交驻马店市森地电动车售后服务中心发票一张,金额500元。原告付某称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其所戴玉镯受损全碎,价值1248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付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确认。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称该事故原告也应负一定责任,但是未提出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陈某系豫x号小型轿车车主,对车辆的运行负有管理和控制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在交通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的损失: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6511.2元认定;误工费所计算时限按刘某住院为43天,误工费标准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x元÷365天×43天,计款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元;其由其夫王卫东一人护理,护理费2924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x元÷365天×43天);修车费用,刘某主张修理电动车支付500元,但未提供该花费具体清单及依据,故请求支付500元修理费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电动车确实因交通事故受损,酌定被告赔偿其300元。付某的损失: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3783.9元认定;误工费所计算时限按付某住院为43天,误工费标准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x元÷365天×43天,计款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元;付某住院期间由其夫刘某敢一人护理,刘某敢所在单位并未停发其工资,故付某主张赔偿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手机和玉镯的损失,只有二原告自己的陈某,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其手机和玉镯是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且该物品价值及残值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300元。原告刘某医疗费用合计6941.2元(含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付某医疗费用合计4213.9元(含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赔偿限额为x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两名受害者,则每一名受害人每一单项单项获赔额只能按比例计算,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应承担刘某医疗费用6200元,应承担付某医疗费用3800元。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刘某剩余医疗费用741.2元、误工费2924元,护理费2924元,合计6589元,扣除陈某已付3000元,余款3589.2元。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付某剩余医疗费用413.9元、误工费2924元,合计3337.9元,扣除陈某已付2000元,余款1337.9元。据此,原判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某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6500元(6200元+300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某告付某各项损失3800元。三、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某告刘某各项损失3589.2元。四、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某告付某各项损失1337.9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刘某负担50元,原告付某负担40元,被告陈某负担400元。

宣判后,被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处除购买了交强险之外,同时还入了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在内九项内容的险种),本案受害人应得的医疗费剩余部分、误工费、护理费等,保险公司完全能够在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定一审二原告的医疗费剩余部分、误工费、护理费等由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承担,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陈某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处除购买了交强险之外,同时还入了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在内九项内容的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对商业险保单认可,故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刘某的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6589.2元和被上诉人付某的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337.9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应由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对陈某与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未作出处理,只处理了交强险合同涉及的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三、限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某某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6589.2元(含陈某已支付3000元)。

四、限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某某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337.9元(含陈某已支付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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