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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甲、徐某某、舒某乙与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绵竹民初字第773号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绵竹民初字第X号

原告舒某甲,女,生于1952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34年2月12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舒某乙,男,生于1930年5月8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生于1955年9月6日,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县X乡X组。

被告沈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2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竹市X路东段X号森腾大厦X楼。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刚,现年29岁,系该公司法律内控专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现年38岁,系该公司大案组组长。

三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沈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刚、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川x号大货车,从安县方向经拱星场镇往兴隆方向行驶,行至拱星场镇X路口段,车辆行至左侧道路非机动车道与行人舒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舒某甲受伤。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舒某甲伤势严重,经绵竹市人民医院救治52天后出院,留下终身残疾,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损伤致残程度五级,右下肢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且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舒某甲适合安装左大腿假肢,右大腿矫形器,并且一生中需要安装下肢假肢及大腿矫形器的法定次数三次。舒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极大。舒某甲因伤害而丧失劳动能力,丧失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同时也丧失了对父、母的赡养能力。被告沈某某驾驶的川x号大货车已于2006年3月22日由第三人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三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2元。其中医疗费9098.91元(原告已付),误工费6106.41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312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假肢费x元,三轮车水果损失500元,鉴定、检查费223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5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造成舒某甲受伤是事实,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审理后依法确认。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仅与被告之间设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被告在出险后并未向第三人提出赔偿申请,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如假肢费计算过高,原告舒某甲在生前只能计算两次假肢费,护理费的计算不能是终生护理,交通费也应有票据为证。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川x大货车从安县方向经拱星场镇往兴隆方向行驶,行至拱星场镇X路口段,车辆行至左侧道路非机动车道与行人舒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舒某甲伤。在事故中,被告沈某某驾车雨天行至交叉路口段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原因。2006年3月29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沈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舒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舒某甲受伤后,被送至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从2006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7日),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片。2、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功能训练。3、骨折未愈合伤肢不负重。4、左下肢可安装义肢。5、休息叁个月。原告舒某甲住院花去医疗费9098.91元,被告沈某某已支付9000元。2006年6月3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舒某甲之伤作出司法鉴定:舒某甲左下肢损伤致残程度属五级,右下肢损伤致残程度属九级。2006年6月23日,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1、舒某甲适合安装左大腿假肢、右大腿矫形器。2、舒某甲一生的安装下肢假肢的法定次数为三次。3、舒某甲安装下肢假肢每次费用为人民币x元,大腿矫形器每次费用为人民币2500元,假肢、矫形器费用包括对假肢、矫形器的安装和维修费。2006年7月15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舒某甲的车祸损伤致残,其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原告舒某甲鉴定,检查花去费用共计2233。50元。2006年6月21日绵竹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舒某甲于2006年3月26日至5月17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叁个月需壹人护理。被告沈某某与原告舒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舒某甲三轮车损坏,水果损失。原告舒某甲在住院、鉴定、检查期间发生了部分交通费。被告沈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川x大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7年3月21日止。

另查明,原告舒某乙系原告舒某甲之父,原告徐某某系原告舒某甲之母,原告舒某乙、徐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人,现仅有三人生存并已独立生活,三原告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于2006年8月24日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又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三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医院医疗证明,司法鉴定书,汽车票,鉴定、检查、资料复印费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依法受保护。被告沈某某驾驶大货车致原告舒某甲身体受伤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舒某甲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舒某甲受伤后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098.91元,被告沈某某已支付90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98.91元。关于护理费,医疗机构有证据证明,住院52天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4850元(52天×2人×25元/人天+90天×1人×25元/人天),原告的伤为左下肢损伤致残程度属五级,右下肢损伤致残程度属九级,司法鉴定部门认为其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原告舒某甲在安装假肢及矫形器后,其护理依赖程度会逐渐降低,可以考虑一定时间的医外护理。本院认为暂考虑1人5年时间的医外护理,其依赖护理按其伤残程度计算护理费,即x.5元[(25元×365天×5年)×62%=x.5元]。5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救济。关于误工费,原告舒某甲的误工费为5742。45元[(52天+90天)×(x÷12个月÷20.92天)]。关于营养费,原告舒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其伤残情况,可以给予一定考虑,原告请求每天10元的营养费,与实际情况比较接近,予以支持。其营养费为520元(5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5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2802.80元×20年×62%=x.72元,应予支持。鉴定、检查费2233.50元,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应予支持。被扶养人原告舒某乙的生活费2274.2元×5年×1/3=3790.33元,被扶养人原告徐某某的生活费2274.2元×8年×1/3=6064.53元。关于交通费,三原告提供汽车票219张,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部分票据未加盖印章,也不能证明实际已发生。本院认为,原告舒某甲在德阳检查鉴定是两次,可按3人2次计算交通费,在成都检查鉴定一次,可按3人1次计算交通费。原告舒某甲双下肢伤残可以考虑乘坐出租车,德阳来回一次按180元计算,成都来回一次按280元计算,共计交通费640元。两人陪护的误工费为242.64元[(x元÷12个月÷20.92天)×2人×3天]。关于假肢费,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认为:舒某甲一生的安装下肢假肢的法定次数为三次,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1)字X号文件规定的更换年限和次数相一致,应予支持,其假肢费为(x元+2500元)×3次=x元。原告舒某甲的三轮车、水果损失是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额,本院认为其损失为280元为宜。被告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三原告的损失为x.58元(已扣除被告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沈某某所有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该保险为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投保第三者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沈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应当在责任限定额内按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舒某甲,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原告舒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给付能力等因素关系,支付x元精神抚慰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舒某甲、舒某乙、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58元。

二、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舒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舒某甲、舒某乙、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6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420元,其他诉讼费1230元,由三原告负担123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642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林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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