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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3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某,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长志,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勾某某(又名勾某花),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陈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昊东,被上诉人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长志,原审被告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8日,原告燕某某在被告徐某某安排下给被告勾某某个人私房粉刷墙壁,上午11时,其在二楼粉刷墙壁时,上面竹巴掉下来将其砸翻在地,随后原告被送往159医院治疗。住院4天,后又到段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燕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向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鉴定所申请进行伤残评定、二次手术治疗费,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材料及对被鉴定人检查后出具鉴定书二份,鉴定意见为:燕某某损伤结果评定为六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20元,被告对原告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09年9月20日该所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燕某某已构成8级伤残二次治疗费5000元。另查明,燕某某受伤后,勾某某为燕某某支付医疗费用。燕某某在159医院治疗期间,徐某某与燕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一份,勾某某通过徐某某给予燕某某款3000元,燕某某又用该笔款支付段庄医院医疗费用。再查明,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子燕某豪,1995年5月出生,燕某某母亲李新凤1945年生,父亲燕某保1945年生,共生育子女五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出面揽包工程后,根据情况安排原告燕某某等人为房主施工,燕某某的劳动报酬由徐某某按约定的数目支付,徐某某和燕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燕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勾某某和徐某某事先约定工程款,其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徐某某通过自己的劳动提供工作成果,故房主勾某某与徐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勾某某系私人建房,在粉刷墙壁的工作人员的选任上不存在过错,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勾某某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亦尽到作为受益者的补偿责任,故原告再次要求勾某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粉刷墙壁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被告辩称事故发生与原告本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事项有一定的关系,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都认可的原告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3000元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与燕某某伤残情况相比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原告医疗费因被告勾某某已全部支付,不再计算。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为5000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故其误工费为561.2元(12.2×46(定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伤残赔偿金为445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20年×30%=x元,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鉴定费1220元,护理费因由燕某某妻子进行护理,其妻为农村户口,计算为4454元÷365天×22天=2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由燕某某夫妻共同抚养,计算为3044元×4年÷2=6088元,其父母由其子女五人共同抚养,计算为3044元×17年×2÷5=x.2元,以上原告各项物质损失共计x.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x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辅助治疗费、器具费,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燕某某支付赔偿款x.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140元,原告燕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340元。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燕某某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燕某某是在自行挪动三楼脚手架上的竹板时负伤,竹板重40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及多年工龄的专业粉墙工人,应当明白这样做的后果。2、其与燕某某达成的3000元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燕某某答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其在二楼工作时,被从三楼掉下来的竹板砸伤,无法预防。徐某某称其是自行挪动三楼脚手架上竹板受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2、一次性赔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该协议是在其无力支付药费的危难下,徐某某趁人之危签订的,另外该协议与实际赔偿悬殊过大,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燕某某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是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燕某某亦不予认可,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某和燕某某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协议内容与燕某某伤残情况相比显失公平,首先协议签订时燕某某腿内的固定物仍未取出,固定物取出术仍要支付费用,后经两次司法鉴定,费用为5000元。其次,二人2008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也即燕某某从段庄骨科医院出院当天,该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为2621.50元,该情形与燕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所描述的为支持医院医疗费被迫签订协议的情况相印证。故该协议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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