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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甲与龙某、四川省来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四川省来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绵竹民初字第648号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绵竹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7年7月15日,汉族,居民,住所(略)(系死者陈某义之妻)。

委托代理人袁德军,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82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所(略)(系死者陈某义之子)。

被告龙某,男,生于1985年2月14日,汉族,驾驶员,住所(略),居住地绵竹市X镇农机站。

被告四川省来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住所地绵竹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四川省来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陈某乙,系该公司副经理、经理。

原告李某某、陈某甲诉被告龙某、被告四川省来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简称绵竹分公司)、被告四川省来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来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陈某甲申请参加诉讼,并申请追加龙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龙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德军、原告陈某甲、被告绵竹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被告龙某、被告来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绵竹分公司经理赵某某派其公司职工龙某驾驶川x车搭乘该公司的职工李某明从绵竹经成青路往什邡方向行驶,行至成青路XKM+375M路段,因悬臂断裂后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与从什邡往绵竹方向陈某义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义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的认定,死者陈某义无事故的过错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丧葬费8058元,死亡赔偿金x元,抢救费、交通费、尸体处理费等139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龙某辩称,2006年1月26日14时,龙某受绵竹分公司经理赵某某的指派驾驶该公司的川x车与该公司职工李某明去清华化工厂修理工程车,当川x在行至成青路XKM+375M处时,因该车的悬臂断裂后车辆失控,事故就发生了,陈某义就被川x车弄死了。龙某愿意赔偿,就是无钱赔偿。

被告绵竹分公司辩称,不否认被告龙某的陈某事实,该事故发生后,绵竹分公司已支付了二原告9000元。绵竹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经营的主体,经营的一切开支都由来源有限公司决定。该次事故的损失,应该给原告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来源有限公司辩称,川x车的车主是魏东。被告来源有限公司,不认识绵竹分公司的龙某,该事故与被告来源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来源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的负责人赵某某指派绵竹分公司的驾驶员龙某和修车工李某明去清华化工厂修工程车,被告龙某驾驶川x车搭载李某明从绵竹经成青路往什邡方向行驶,行至成青路XKM+375M路段,因悬臂断裂后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与从什邡往绵竹方向陈某义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义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2006年2月15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中,龙某驾驶川x车在上路行驶过程中因悬臂断裂,造成车辆失控,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意外原因;李某明、陈某义无引发本事故的过错行为。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绵竹分公司,两次共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000元。

另查明,四川省来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成立日期:2005年7月6日。营业场所:绵竹市X路X号。负责人赵某某。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机械维修。登记机关:四川省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陈某甲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某与陈某义夫妻证明等,可证明二原告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金额171元,交通费75元,尸体处理费用金额1150元,现场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据,能证明陈某义在该次事故中伤亡,抢救及其产生的必要费用。3、2006年7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四川省工商局调取四川省来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2页和四川省来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9日起至2006年10月28日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川x车的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以及该来源公司绵竹分公司经理赵某某的名片1张等,可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还可证明川x是被告公司的业务车辆,也是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龙某、李某明和李某贵调查材料各1份,可证明李某明系被告公司绵竹分公司的职员,同时排除龙某、李某明和川x车是绵竹市X镇农机站的职工和车辆。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绵竹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档案一卷。其中第17页图片中的川x车身上印有“来源工程维修服务车”的字样。本院对原告前列证据予以采用,并用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的证据使用。

被告绵竹分公司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分公司系来源有限公司在绵竹一处营业场所,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龙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3、川x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4、2006年2月16日,委托人四川省来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绵竹分公司委托书的传真件1份。本院对前列证据予以采用。本院对绵竹分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代理协议”1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

被告来源有限公司提供的:与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售后服务代理商合作协议》;与绵竹市X镇农业机械化管理服务站综合经营部《销售合作协议》;与绵竹分公司《产品代销合作协议》等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对其3份协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受所在单位负责人的指派驾驶机动车上路完成工作任务,是执行职务行为,企业的职工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身体财产损害的,依法应由所在企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绵竹分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的川x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该车的悬臂断裂,车辆失控,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骑自行车人陈某义死亡。该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方违反了《国家交通安全法》第21条之规定所致。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龙某、被告绵竹分公司,是被告来源有限公司的职员和下属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来源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绵竹分公司、被告龙某在本案中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抢救费、交通费、尸体处理费共计1396元、丧葬费7910元、死亡赔偿金x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请求高了,可考虑到给原告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程度,本院对其请求确定为,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较为合适。被告绵竹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9000元,可从中扣除9000元,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来源有限公司以与绵竹分公司、本市东北农机站和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订立有相关协议,对抗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来源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3款、第19条、第22条、第27条、第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2款、第10条(二)、(三)、(五)项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来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本案征收诉讼费81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来源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被告负担的7600元中,已由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在履行义务中给付原告2000元,余5600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泉

二00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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