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赣中立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2)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可以选择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了上诉人黄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合伙开采矿山所在地玉龙县,假设发生合同侵权,侵权地亦在玉龙县。原审裁定书解决的是管辖权问题即程序问题,但裁定书未经审理,凭空认定“侵权地在江西境内”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合同履行地或合同侵权地(假设)人民法院即玉龙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履行合伙协议确定义务而给自己财产造成损失,可以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侵权行为地”应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作出了明确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湘赣
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江林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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