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刘某某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宇驰,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宇驰,被上诉人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任军,被上诉人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羊政文(2005)X号《对马某甲与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一的处理决定》,查明,刘某某对争议区既没有法定的权属证书,又没有任何证据、证人来支持自己的主张,马某甲虽没有法定的权属证书,但有多份证据、证人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能证明郭京周与马某乙的房产交易是合法的,能说明争议区应属马某使用。因此认为,刘某宅基地应维持《准建证》上批准的面积,马某的宅基地也应维持《准建证》上批准的或买郭京周房产时转移的面积。刘某的《准建证》上批准四间,每间规定长一丈,实际修建的也是四间,东西总长是四丈五尺六,面积和长度已占足;马某《准建证》上批准占地的东西长度为二十二点五米,实占长为十九点一米,买郭家房产时转移的面积为八分五厘六,实占面积为六分七厘三,且有多份证据证明争议区应属马某不属刘某。显然,这一间空宅基地归马某使用较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处理为:将马某甲与刘某某两家争议的门面平房之间(东西宽三点八米,南北长七点三米)的争议区内,紧靠马某甲门面平房东山墙的外皮线以东,东西宽三点四米,南北长七点三米的土地归马某甲使用,余下的东西宽零点四米,南北长七点三米的土地为公道,任何人不得在此种树或设置永久性障碍物。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马某甲和刘某某的房宅均位于羊册镇X街X路南、羊册至泰山路X路东,刘某某居东,马某甲居西。刘某某的宅基地原来是东西走向的长寨壕沟的一部分,1986年刘某轻(刘某某之父)、安西秀、李某山三家将对应的壕沟填平,各自扎下建房的根基,随后镇政府派当时的土地管理所所长陶长增带领羊东大队负责人秦某某、阮某某、马某丙等到实地勘测并进行规划,批准三家按已建成的根基修建房屋,给三家补办了《准建证》。当时刘某某建了四间根基,《准建证》上批准的也是四间,每间长度规定为一丈。马某甲的房宅是1991年4月马某乙经中间人秦某某、阮某某、马某丙等,购买同村委X组村民郭京周房产东头的一部分,郭京周的宅基地总面积为八分五厘六,由两部分组成,南半部(即后边)原是菜园地,东西19.8米、南北14.55米,转让时已建成南屋瓦房六间,北半部(即前边)原是荒沟,东西22.5米、南北12.55米,转让房产时沟已填平(郭京周的宅基地是1981年秋在县、公社领导的指示下,由当时的羊东生产大队、羊东第十四生产队规划的)。1992年2月,羊册镇X村镇规划土地管理所给马某乙办理了北半部空闲地上的准建手续,《准建证》上批准建房占地的东西长度为22.5米,马某乙原计划建房7间,因施工时刘某某对东头一间提出争议受阻,只建了西边的6间。1994年l月,羊册镇财政所征收了马某乙买郭京周房产的契税,1994年3月,羊册镇财政所给马某乙办理了泌阳县人民政府印发的房产、宅基地转移的《契证》,批准转移的面积仍为八分五厘六。后来修公路占一部分,现宅基地的实占面积为六分七厘三。2000年3月,马某乙四个儿子分家立户时,这一空场分给三子马某甲。原告对羊政文(2005)X号处理决定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羊册镇人民政府对其所管辖区域的个人之间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有权进行处理。被告作出的羊政文(2005)X号处理决定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羊册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确定给马某甲使用是依据马某乙分家情况和马某乙与郭景周之间房地产转移的事实。郭景周宅场是由当时羊册公社、大队及生产队同意规划的宅基地。后经秦某某等人说合将该宅场连同房屋卖与马某乙,并办理了契证。因契证是房屋及宅场转移的合法证照,马某乙已取得了契证,得到政府认可,属合法转移。在马某乙家庭内部分家时该争议地分给其三子马某甲。该争议地包括在契证所确定的范围之中,被告以此事实作出的对马某甲与刘某某士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错列当事人。不应列马某甲为当事人,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完整,导致处理结果错误,该处理决定遗漏原告请求。刘某某使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羊册镇人民政府已向其颁发了准建手续,得到了政府的认可并已建成四间房屋多年,边界清楚。羊册镇人民政府所作的(2005)X号处理决定并未侵犯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为了掩盖1991年4月12日第三人之父马某乙与羊册镇X村X组村民郭京周、非法买卖土地的违法行为,提交的1992年7月18日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该证填发机关盖章处空白没有加盖章,不显示此证是何机关填发的,提交的一个1992年7月18日马某乙交建证费58.60元的行政事业收费发票,看不清是何机关的公章,不显示收费机关的名称,提交的一个1994年3月15日抬头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契证,但是契证落款处泌阳县人民政府没有盖章,却加盖了一个羊册镇财政所预算拨款专用章。以上证据全部是伪造的,根本不能作为采信的依据,一审法院却全部采信,将不存在的虚假事实认定为“事实”。第三人2000年3月从分家析产中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管这个析产真实与否,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都是无效的,因为土地不是家庭财产,土地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资源,任何人任何组织没有权处分。并且该土地的使用根本没有合法使用的凭证,一直处非法使用状态。2、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违法。《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均有规定。因此,第三人之父马某乙1991年4月土地买卖行为,2000年3月第三人分家析产处分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都是非法处分土地的无效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羊政文(2005)X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被答辩人刘某某与第三人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乙就争议地纠纷己经十多年了,争议的土地虽然面积小,但纠纷时间很长,羊册镇人民政府对此案件非常重视,政府十多年来多次派员调查处理,每次都是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马某,刘某某在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复议时均被维持,一审法院也予以维持,往往因为政府机关对执法的程序和执法细节把握不准出现暇疵。本次处理时,因马某乙家的四个儿子进行了分家立户,争议地及相邻的房产分给了马某甲使用,因此马某甲作为申请人申请镇政府对争议地重新确权处理,主体资格适格。答辩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权,认真调查核实与本案争议地相关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了《羊政文(2005)X号处理决定书》。2、一审判决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客观公正。房产买卖涉及地随房走这是我国长期以来的房产转让政策。1986年5月15日羊册镇X村镇建设所给刘某某的父亲刘某轻颁发了四间房的准建证,刘某某家已经占足了四间房的面积,事实上当时刘某某家先扎了四间平房的根基,尔后才申请的办证。羊册镇政府至目前没有许可刘某某家占有争议的土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刘某某任何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有效制止公民滥用诉权的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甲庭审上辩称意见同羊册镇人民政府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享有对上诉人刘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甲就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经审查,羊册镇人民政府依据马某乙与郭京周房地产转移手续,契证及马某乙缴纳的完税证,马某乙取得的规划建设许可证,马某乙家庭分家情况和调查材料,将争议的东西宽3.4米,南北7.5米的土地确权给马某甲使用证据充分,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认为羊册镇人民政府确权不当,但庭审中,并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争议地哪个部门曾规划给其使用。并且,从1986年刘某某父亲刘某轻准建证存根上显示,当时批准刘某轻准予建临街房四间,实际上刘某轻当时也已建临街房四间使用至今。因此,刘某某认为羊册镇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事实、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羊册镇人民政府和马某甲的辩称理由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