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全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1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全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练某某曾是原告顺德分公司的员工,现原告以被告任职期间的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代收的货款共计x元未交还公司,恶意侵占该笔款项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代收的货款共计x元未交还原告的事实,对此,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经原审法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佛山市全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即43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全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佛山市全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单据、5月份工资表、帐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侵占货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对侵占货款的事实始终予以认可,在诉讼中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否认。上诉人佛山市全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国内其他快递、货运等物流行业一样,大都是根据行业的特殊性,以账款明细单或送货单为凭据与业务员或客户结算的,上诉人佛山市全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按公司的生产经营习惯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
被上诉人练某某未作二审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佛山市全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供了单据、5月份工资表、帐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被上诉人练某某侵占其代收货款,但这三份证据材料均系上诉人佛山市全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单方打印的清单,材料中均没有被上诉人练某某的签名确认,原审认定该三份证据材料不具有必要的证明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上诉人佛山市全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练某某在诉前一直承认其侵占货款之事实等,亦无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佛山市全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可确立心证程度的证明力之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举证责任此时并未转移予被上诉人练某某一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佛山市全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对其举证不充分的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实体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佛山市全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全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赵景献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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