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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裕博商务X室。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兴,被上诉人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玲、被上诉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袁某某(乙方)与华某(甲方)通过经纪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已做了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无任何异议,自愿购买该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华某,建筑面积69平方米,成交价格为x元。甲、乙、丙三方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丙方交纳中介服务费6120元,乙方须向丙方交纳过户服务费500元,货款服务费贷款额1%。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丙方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顺利履行的,丙方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一律不予退还。乙方于2009年9月15日向甲方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壹万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办理该房屋过户/贷款的全部手续及材料全部交于丙方。甲、乙双方约定于十五个工作日前办理该房屋的过户/贷款手续,双方应积极配合,如任何一方不按约定配合办理过户/贷款手续,视其违约,将追究违约责任。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擅自解除合同,或发生违约责任,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据实赔偿。合同签订后,袁某某于当日向经纪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6120元,产权代办费500元,购房定金338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后袁某某以经纪公司未告知涉案房屋没有土地证为由,要求撤销200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经纪公司返还中介服务费、产权代办费、购房定金共x元,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某、经纪公司、华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袁某某称经纪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未告知其涉案房屋没有土地证,因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未对涉案房屋土地证的情况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纪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故袁某某要求撤销200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要求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袁某某负担。

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判非所请,程序违法,我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撤销合同,返还x元款项,而一审判决大谈合同有效性;2、一审判决隐瞒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庭审中对撤销合同的事由进行了审理:诉讼各方对卖方和房屋中介方在签合同前或签合同时,有义务披露与房屋有关的信息已达成共识;该房系房改房,华某只有房产所有权证而无土地使用权证系重大信息,各方均认可;我称经纪公司从华某处得知其没土地使用证后为顺利将房卖出且卖个好价钱,有意隐瞒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已构成对我的期诈,经纪公司称已经告知了我,经纪公司没有拿出证据来证明此事,我受骗的第三天曾报警求助,警察出警的事实各方均认可。判决书中对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有意隐瞒,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故意隐瞒庭审查明事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经纪公司答辩称:袁某某违约后,华某没收其保证金,我公司已完成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某答辨称:同意经纪公司的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要求撤销合同,人民法院首先应依职权对该合同的合法性及效力进行审查,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进行效力性审查,并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袁某某在合同中认可已对该房屋做了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无任何异议,自愿购买涉案房屋,且三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亦未对房屋土地所有权证进行特别约定,故袁某某诉称经纪公司隐瞒事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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