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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宜宾市立通电脑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翠屏民初字第748号

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翠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男,XXXX部队现役军人,住(略)。

被告:宜宾市立通电脑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通公司)。住所地:宜宾市X街经纬商场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滨区清华园清华同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若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立通公司、同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被告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若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6年4月23日,我在被告立通公司处购买了清华同方K210笔记本电脑1台,4月27日我用x。x软件测试该电脑后发现硬盘转速为4200转与购买前看见的同方公司官方网站上的清华同方K210笔记本电脑广告(宣称5400转)不相符合后,咨询同方公司的x服务电话,证实该电脑[主机号x]硬盘转速为4200转。二被告未在装箱单上具体标明硬盘的转速,也未在出售电脑的时候予以说明,使得我在购买该曜的时候就想念了硬盘的转速是广告上所宣称的5100转。我认为二被告提供该商品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99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电话费60元,交通费60元、复印费及光盘费109元;误工费400元;二种硬盘之间的差价50元、公证费620元、摄像费200元;3、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宜市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2、随机资料;3、光盘资料;4、相关票据;5、误工证明;6、电脑杂志广告。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电话费60元,复印打印费45元,光盘费64元,公证费用620元,摄像费200元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60元,被告认为不必要产生打的费。对误工费400元,被告认为应以月工资除30天为计算依据,原告未依法计算。二种硬盘的差价50元,被告认为没有市场参考价,不能肯定,可能是合理的。

被告立通公司未作局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公司购买电脑,我公司成立了10多年,已连续3年被评为合法守信单位,这次交易没有欺诈。被告立通公司未举证。

被告同方公司未作局面答辩,口头辩称: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有说要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假定广告上约5400转存在,只是一个要约邀请,所以我们不必承担责任。原告在购买电脑时未向立通公司询问硬盘转速,立通公司业务员也未对原告作虚假陈述,销售者无欺诈行为。3、我公司网站上的产品信息、明确指出电脑的各项指标以产品装箱单的标注为准,电脑装箱单中并未具体标明硬盘转速,当然作为生产厂家,我们工作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符合国家工商总局《欺诈消费者处罚办法》中关于欺诈的定义,不构成欺诈。4、原告未询问硬盘转速,主观推断硬盘转速为5400转,自己的行为存在过失。5、硬盘转速并非电脑的重要性能指标,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理由。被告同方公司未举证。

原、被告对2006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立通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同方公司生产的清华同方K210笔记本电脑一台,该台电脑硬盘是40G(4200转)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的争议:1、同方公司是否在清华同方网站上发布过K210笔记本电脑40G硬盘转速5400转的信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光盘资料,结合公证书公证2006年6月7日在太平洋网站、新浪网站、中关村在线等网站上有清华同方K210笔记本电脑硬盘为40G(5400转)的信息,可以认为被告同方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过该电脑40G硬盘转速为5400转的信息。2、同方公司发布了该信息,是否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意义上的欺诈本院认为,消费者购买电脑是考虑整机的性能,硬盘只是电脑的组件之一,同为40G硬盘但转速不一样,对整机性能的影响十分微弱,不足以影响消费者的最终选择,因此,即便实际购买的电脑硬盘转速与宣传的转速不一样,仍不足以构成欺诈的程度。但显然同方公司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商品交易中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购买的K210笔记本电脑硬盘为40G(4200转)与同方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K210笔记本电脑硬盘为40G(5400转)的宣传不一致。同方公司作为生产者,立通公司作为销售者(二者同为销售行为的受益者),应当向消费者即本案原告弥补两种硬盘之间的价差损失50元。由于同方公司的过错,还应赔偿消费者为这次纠纷造成的误工及其他损失1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通公司、同方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购买清华同方K210笔记本电脑一台的损失14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元,其他诉讼费186元,合计452元,由被告立通公司、同方公司共同负担152元,原告负担300元。此款原告预付,被告负担部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华

二00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朱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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