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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严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绵竹民初字第516号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绵竹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王某某之夫。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严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雷家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严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提出反诉,本院鉴于该案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月8日,原告找被告张某某索要7000余元欠款,二被告破口大骂原告并否认有欠款。双方争执中,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发生挽扯,并用一把铁铲猛砍原告王某某头部数次,将原告头上砍出一个大口子。原告按住被告张某某所持铁铲,被告严某某搬开原告的手,让被告张某某继续用铁铲殴打原告。嗣后,被告张某某把原告按压在地上,用锋利的指甲挖原告脸部,致原告血流满面。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打昏迷后跑回家。原告苏醒后到二被告家找其论理,被告严某某又把原告按在地上,用腿跪在原告胸口上,直至原告之母等出面劝解,被告严某某方才罢手。后经绵竹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5元,误工费37.15元/天×(12天+30天)=15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0天=120元,护理费25元/天×12天=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30元。

被告严某某辩称:2006年1月8日中午,原告找被告归还“欠款”未得理会,便找被告之妻张某某无理取闹,致使双方发生挽扯,被告严某某将二人拉开制止了事态恶化。嗣后,原告从其家中持菜刀一把直奔被告家中,吓得被告之妻躲进寝室反锁房门,原告用刀将房门砍烂。此时,在外的被告严某某闻讯立即回到家中,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原告顺手操刀向被告严某某头部砍去,被告严某某头部一偏,刀砍在耳部。被告严某某伤后住院治疗八天,用去医疗费1169.14元,据此被告严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严某某经济损失费2059.14元(包括医疗费1169.14元,误工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50元)。

被告张某某承认致伤原告王某某的事实,对被告严某某陈述的事实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严某某在本村江某成茶铺打牌,原告王某某来到茶铺要被告严某某归还5000元钱(原告自述系被被告传销所骗款),遭到被告张某某指责,要求原告向被告要钱就应给证据,二人遂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张某某首先出手推原告王某某,双方即出现挽扯,挽扯中被告张某某又操起茶铺中一把铁铲打击原告,将原告头部击伤,后被茶铺中打牌的人拉开,被告张某某遂回家中。原告回家身带菜刀一把追至被告家,见房门关闭,即撬刀进入院内,被告张某某遂躲入睡房关闭房门,原告又用被告家中的弯刀砍睡房门。被告严某某闻讯赶回家将王某某手中弯刀夺下并将原告按倒在地,双方从地上起来后,原告抽出藏于腰间的菜刀向从背后抱住原告的被告严某某头部反手劈下,将被告严某某耳部劈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严某某伤后,原告王某某到绵竹市X镇医院住院12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一月后复查。原告治伤支出医疗费1835元;被告严某某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愈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天,被告严某某治伤支出住院费1169.14元。2006年1月25日,被告严某某借给原告医药费300元,生活费200元,合计500元。2006年2月14日,原告身体损伤经绵竹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同日双方纠纷经绵竹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4月25日,原告王某某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将误工费37.15元/天×(12+30)=1560.30元变更为55元/天(12天+60天)=3960元;护理费由25元/天×12天变更为40元/天×12天=480元。放弃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某某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侵权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列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相关一致陈述、原告所举证据(1、绵竹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2、绵竹市X镇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1份;3、绵竹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一份;4、伤情照片3张;5、医药票据35张)、被告所举证据(1、医药费票据1张;2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1份、3、借条1张),以及原告向本院申请提取的绵竹市公安局行政案卷(材料32页在卷为证)。原、被告对对方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和证明的内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后,被告张某某使用铁铲将原告击伤,被告张某某对其行为造成原告张某某伤害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因张某某致伤行为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35元;2、误工费(1月×846元/月)+(12天×40.44元/天)=1331.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天=120元;4、护理费25元/天×12元=300元。1-4项合计3586.28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误工费72天按每天55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最高法院规定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不符,本院不予满足。被告垫付款应在被告负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受到的人身伤害不是被告严某某所致,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某某对原告人身损害未实施侵害行为,据此被告严某某对张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严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对其侵权行为造成被告严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反诉的条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某某可另行起诉救济。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3586.28元,扣减被告方垫付款500元,现被告张某某实际应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3086。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严某某向其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诉讼费6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6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6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00元。原、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林

审判员雷家达

审判员申善勤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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