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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龙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龙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乡。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少轩,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劲松、方健,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龙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轩,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劲松、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3日,张某某与龙祥公司签定了仓储合同,同年11月21日,龙祥公司以大蒜价格市场行情发生变化给张某某发了告知书,要求张某某补交冷库费每吨50元。张某某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对告知书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亦未补交冷库费。原审对龙祥公司在出售张某某的大蒜时的市场行情及出卖多少大蒜和冲抵多少仓储费没有查清,对合同的认定与判决结果不一致,判决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退还郑州市龙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军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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