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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皇奇礼品工艺有限公司与厦门大博司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金洋玩具工艺厂复制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闽民终字第21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区金洋玩具工艺厂,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湖仁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福建泉州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皇奇礼品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X镇福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绿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大博司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X号必利达大厦26金洋玩具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区金洋玩具工艺厂(以下简称金洋玩具厂)因复制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金洋玩具厂的委托代理人蔡书榕、被上诉人泉州市皇奇礼品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绿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厦门大博司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司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皇奇公司系一家制造和销售树脂、陶瓷木制品、塑料、布艺工艺品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2004年7月19日,福建省版权局颁发三份作品登记证,载明,根据国家版权局制定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该局对上述作品登记予以登记,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第13-2004-F-X号、13-2004-F-X号、13-2004-F-X号、13-2004-F-X号、13-2004-F-X号、13-2004-F-X号、13-2004-F-X号、13-2004-F-X号、13-2004-F-X号、13-2004-F-X号、13-2004-F-X号、13-2004-F-X号;作品名称为工艺品(黑人抱小孩、黑人武士、黑人乐队、黑人情侣、黑人花插、黑人顶盘、黑人托盘、黑人站姿、黑人顶水、长腿黑人取水、黑人坐取水、黑人取水);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苏某某,著作权人皇奇公司,作品完成日期2002年2月8日;作品登记日期2004年7月19日。同年8月3日,福建省版权局对工艺品(黑人姐妹、黑人取水1)予以登记,登记号为13-2004-F-X号、13-2004-F-X号,作品类型、作者、著作权人、作品完成日期均与前三份登记证根同。2004年夏季,原告发现被告金洋玩具厂在生产与上述作品相同的树脂工艺品,遂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起诉前,皇奇公司向一审法院分别提出申请,l、请求财产保全,冻结、查封或扣押金洋玩具厂、大博司达公司侵权产品及与生产侵权产品相关的财产;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金洋玩具厂、大博司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福建省版权局美术作品登记证第13-2004-F-833、834、835、836、837、838、839、840、841、842、843、844、868、X号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3、请求对被申请人金洋玩具厂、大博司达公司侵犯申请人皇奇公司著作权的证据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于2004年8月31日,做出(2004)泉民初字第204-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金洋玩具厂生产的与本案有关的产品及生产设备。做出(2004)泉民初字第204-X号民事裁定,裁定被申请人金洋玩具厂、大博司达公司应立即停止仿造生产和销售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上述美术作品的行为。做出(2004)泉民初字第204-X号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拍照、制作笔录等方法,对被申请人金洋玩具厂生产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予以保全。上述三份裁定于2004年9月1日送达并执行,共扣押黑人姐妹(两种姿态)、黑人站姿、长腿黑人取水(四种姿态)树脂工艺品各一件共七件,查封成品346件(6箱),半成品28筐,并拍摄照片28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洋玩具厂生产的黑人姐妹、黑人站姿和长腿黑人取水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根据福建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4-F-X号、13-2004-F-X号和13-2004-F-X号作品登记证,原告皇奇公司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金洋玩具厂对此虽有异议,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非著作权人,因此,对其说法不予采纳。被告金洋玩具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上述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洋玩具厂停止侵犯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赔偿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对其损失和合理开支未能充分举证,故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明显偏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本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可依据被告金洋玩具厂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具体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另被告金洋玩具厂辩称涉讼工艺品未交货,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金洋玩具厂已在我国和他国实际进行销售、因此,其要求判令被告至少在五家全国性的报纸、杂志等媒体及侵权产品销售国家主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大博司达公司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洋玩具厂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皇奇公司黑人姐妹、黑人站姿、长腿黑人取水作品著作权的侵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并不得再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皇奇公司上述作品著作权的产品;二、被告金洋玩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皇奇公司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皇奇公司对被告金洋玩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皇奇公司对被告大博司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7760元,原告负担1760元,被告金洋玩具厂负担6000元,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由被告金洋玩具厂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金洋玩具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l、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讼争作品著作权的依据是福建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但根据有关规定,作品登记证是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即予登记,登记机关并未对申请人申请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审查、核实,登记证仅是著作权的初步证据,而不是唯一根据。2、就本案而言,因讼争作品早在社会上大量流传,因而判断著作权归属的一个重要标准是时间,以时间的先后来证明及判断作品的作者。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登记证上所载的作品完成时间是2002年2月,但其并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而如前所述,登记证上所载的内容系申请人即本案二审被上诉人所述的,是未经审核及认可的,被上诉人不能仅以此就证明、法院也不应仅以此就认定讼争作品的完成时间是2002年2月。根据登记证的记载,被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时间为2004年7月及8月份,即本案起诉之前。而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是:2004年4月以前,讼争作品就在社会上大量存在,即在登记日前该作品已在社会上存在。既然被上诉人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品完成时间是2002年2月,而在登记日前社会上己存在讼争作品,被上诉人就无法证明其是这些讼争作品的创造人,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证据不足。3、假定被上诉人享有讼争作品著作权,但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数量也很少,价值不大,且未销售、买卖,未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显属没有充分依据。二、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也违反有关规定的。被上诉人诉请的赔偿额是35万元,一审受理费是7760元,但最终得到一审判决的支持的仅是7万元,即诉求额的五分之一。但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承担6000元受理费,即近五分之四,而被上诉人承担1760元即近五分之一,这显然不符合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皇奇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清的事实证明,答辩人系涉讼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著作权登记证是证明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合法证据。对于答辩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上诉人金洋玩具工艺厂亦承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该登记证足以证实答辩人系著作权人,对讼争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虽然作品实行自愿登记的原则,但本案所涉作品到法庭辩论结束前,并未有人对其著作权归属提出异议或者对其主张权利,且有雕塑杂志上的文章互相印证,尽管上诉人金洋玩具厂认为答辩人对该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答辩人创作完成作品的时间早于登记时间,在登记前答辩人亦曾在广交会上展示作品,上诉人金洋玩具工艺厂从答辩人对作品的展示中获得作品图片并予以仿冒生产,证明上诉人金洋玩具工艺厂侵犯了答辩人的著作权,而不能证明答辩人对该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二、上诉人金洋玩具厂侵犯了答辩人的著作权,且其影响及于国内外,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金洋玩具厂对原审法院依法查封查扣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毫无异议,其侵犯答辩人著作权的事实确证无疑,由于上诉人金洋玩具厂的产品销售涉及国内外许多地区,其侵权行为影响广泛,依法应对答辩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模具、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从2004年5月起,上诉人金洋玩具厂即开始生产侵权产品,以上诉人的生产规模,一个月所生产的产品的利润即超过了3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损失7万元,远低于法定标准。皇奇公司基于息讼解纷,对本案没有提出上诉。三、被上诉人为调查上诉人的侵权事实,花了大量费用,其数额远远超过了一审主张的5万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皇奇公司提供的福建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4-F-X号、13-2004-F-X号和13-2004-F-X号作品登记证,可以初步认定皇奇公司对其申请版权登记的黑人姐妹、黑人站姿和长腿黑人取水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上诉人金洋玩具厂虽主张皇奇公司在作品登记日前社会上已有大量相同产品存在,但其又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这些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在上诉人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因此,可以认定讼争的三幅作品,即黑人姐妹、黑人站姿和长腿黑人取水,作品的著作权人系被上诉人皇奇公司。上诉人金洋玩具厂未经皇奇公司许可,擅自生产了与被上诉人皇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黑人姐妹、黑人站姿和长腿黑人取水的相同或相似作品,其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本案一审诉讼费的分担,一审法院根据对皇奇公司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进行分配也妥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金洋玩具工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黄某珍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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