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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业金穗点钞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大庆寿源科技公司独家代理营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0  当事人: 孙某、杨某   法官:   文号:(2002)庆经再字第11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再字第11号

原审上诉人北京华业金穗点钞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组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传明,黑龙江省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大庆寿源科技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中七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启明,大庆市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教师。

原审上诉人北京华业金穗点钞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业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大庆寿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寿源公司)独家代理营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27日作出(2001)庆经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后,原审上诉人寿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2年5月29日作出(2002)庆经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北京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传明、原审被上诉人大庆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终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26日,北京华业公司与大庆寿源公司签订独家代理营销合同。合同规定,北京华业公司向大庆寿源公司提供符合国家标准金穗牌点钞液,价格每箱198元,运费由甲方承担,年销售量为600-1000箱,产品类型为48只扁瓶盒,四个手提袋,4个灭菌海绵盒,4套迷你按摩器。大庆寿源公司每次提货间隔时间原则上不能超过30-45天。北京方保证大庆方除首批提货之外库存货底的退货,所退货物包装无破损、无缺货,退货必须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之后十天办理。合同签订后,北京华业公司应严格履行合同不向大庆寿源公司独家总经销地区的任何单位及个人销售或邮购所代理产品,否则属严重违约,乙方(大庆)在取得确实证据的前提下,甲方(北京)承担乙方(大庆)经营金穗牌点钞液的运费、差某、广告费、销售人员工资、退货经济责任,同时还将处以货款两倍的罚金。乙方(大庆)违反独家总经销协议条款,向乙方(大庆)地区以外商家串货,甲方(北京)取消乙方(大庆)独家代理权等条款。合同期为2000年10月15日至2001年10月14日。2000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规定将原合同中规定每次提货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0-45天改为45-60天。合同签订当日,北京华业公司向大庆寿源公司颁发了独家代理授权书。合同签订后,大庆寿源公司分别于2000年10月12日、12月12日、2001年1月20日、2月21日、3月2日五次向北京华业公司汇款合计138600元。北京华业公司收到前四次汇款后,分别于2000年10月14日、2001年2月15日、3月3日三次向大庆寿源公司发货共计310箱。其中,除首批发货110箱符合合同规定包装类型外,第二批的50箱、第三批的150箱均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包装类型。因在大庆寿源公司最后一次汇款第三天即提起诉讼,上诉人少供货400箱,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有两个:(1)双方签订独家代理营销合同后,北京华业公司是否违约向大庆地区第三人销售本公司产品;(2)北京华业公司是否违约向大庆寿源公司供货。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大庆寿源公司提供北京华业公司与郑云娟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和郑云娟在《大庆晚报》刊登的《下岗后的助理会计师》、给大庆领导的信及北京华业公司给大庆医药公司芳正堂大药房、大庆让胡路区X区恒利大药房三家出具的销货发票,以此证明北京方在与大庆寿源公司签订合同后,违约向大庆地区第三人销售本公司产品,应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华业公司证明自己在与大庆寿源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违约向大庆地区第三人销售过本公司产品,提供其与郑云娟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和其与大庆寿源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营销合同、向郑云娟供货铁路运单、给大庆市医药总公司、大庆医药公司芳正堂大药房、大庆让胡路区X区恒利大药房、大庆石油学院宣传部有线电视台五家出具的要货发票、《点钞液要货单位》书面证明、杨某本人录像和在北京住宿登记单等。以此证明,北京华业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向郑云娟供货是在北京华业公司与大庆寿源公司于2000年9月26日签订独家代理营销合同之前而不是合同之后,且按北京华业公司与郑云娟于2000年5月10日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规定,因郑云娟2000年5月收到华业公司110箱点钞液后再未购华业公司点钞液,其合同在北京华业公司与大庆寿源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实际终止,不存在与大庆寿源公司重复签订合同和签订合同后又向大庆地区第三人(郑云娟)销售本公司产品的行为。关于大庆市医药总公司等五家要货发票,是大庆方法定代表人杨某于2001年2月13日到北京华业公司处,要求北京方按照杨某提供的《点钞液要货单位》当日给杨某出具的五张连号发票,而不是北京华业公司与大庆寿源公司签订合同后向这五家销售本公司产品时出具的。大庆寿源公司索取五家要货发票后,向法庭出具其中三家能出证言的发票,用以证明北京华业公司在与大庆寿源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向大庆地区第三人销售本公司产品,以此造成北京华业公司严重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假象,这是一种欺诈行为。

为查清上列事实,本院通过三次开庭调查和走访调查,认为北京华业公司与郑云娟签订的合同和合同履行情况,北京华业公司与大庆寿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大庆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于2001年2月13日到过华业公司处证据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通过调查认为,大庆寿源公司提供的大庆医药公司芳正堂大药房等三家要货发票,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就是北京华业公司在与大庆寿源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向大庆地区第三人销售本公司产品时出具的。对大庆方的这一举证和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对《点钞液要货单位》书面文字虽然作了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亦不能证明是北京华业公司在与大庆寿源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向大庆地区第三人销售本公司产品的事实存在。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北京公司以杨某在华业公司的录象及在北京住宿登记单、大庆市商业银行劳动支行电汇凭证复印件和周立清证言等为证,证明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2001年2月13日去过华业公司处,在选定变更包装的点钞液后,让北京华业公司发货。因而华业公司于2001年2月15日及以后供货是经寿源公司同意认可的。经查,华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于2001年2月13日去过华业公司处,本院予以认定。对寿源公司为证明华业公司未经寿源公司同意而改变点钞液包装标准供货出示2001年3月4日给华业公司的传真件和华业公司就此所回的电传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虽然于2001年2月13日去过华业公司,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华业公司变更包装类型并发货是经过寿源公司认可同意的。

原审判决认为,华业公司与寿源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营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其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华业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经寿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寿源公司提供200箱不符合合同规定包装类型点钞液属违约行为。寿源公司以华业公司出具的大庆医药公司芳正堂大药房、大庆让胡路区X区恒利大药房三家要货发票作为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华业公司又向大庆地区销售本公司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华业公司虽与郑云娟签订过独家代理合同,并向其销售过110箱点钞液,但按双方合同规定,因郑云娟于2000年4月前首批购货后再未购货,其合同在华业公司与寿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实际终止。按照华业公司与寿源公司签订合同第九条规定,在华业公司不再向郑云娟提供点钞液和由此郑云娟合同终止后,又与寿源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合同,不应视为重复签订独家代理合同,亦不存在华业公司在与寿源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向大庆地区第三人销售本公司产品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萨经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1项,即“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和第3项,即“原告退回被告点钞液200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9600元、运费按实际支出由被告负担,被告返还未发货部分货款79200元”。二、撤销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萨经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2项,即“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人员工资68342元”和第4项,即“被告赔偿原告277200元”

判后,大庆寿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原判。其理由为:(1)华业公司向郑云娟及大庆其他单位销售点钞液,应认定为违约;(2)华业公司发货不符合合同规定,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仍是两个:(1)华业公司是否违反合同向大庆地区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点钞液;(2)华业公司是否违约向寿源公司供货。

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华业公司是否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推销点钞液的问题

寿源公司举证称,华业公司向郑云娟推销了点钞液,同时提出华业公司给大庆医药公司芳正堂大药店、让胡路区X区恒利大药房出具的销售发票为证。华业公司反驳称,其与郑云娟的合同系在本案双方所签订合同之前签订,且已终止履行。三张发票是寿源公司经理杨某让北京华业公司按其所示名单开具的五张连号发票中的三张,根本不是华业公司直接向上述单位销货。经查,华业公司与郑云娟合同签订于2000年5月10日,郑云娟只提走首批货物100箱,由于其无力推销,该批货物至今未售完,郑云娟也未按合同约定再次提货,双方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履行。上述事实,有华业公司陈述,郑云娟证言,郑云娟在《大庆晚报》上的文章以及写给有关领导的信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三张发票问题。寿源公司经理杨某于2001年2月13日去北京华业公司,声称大庆有多家单位要货,并提供清单一份,分别是大庆医药总公司、大庆医药公司芳正堂大药房、大庆市X区保仁堂大药房、大庆市X区恒利大药房、大庆石油学院宣传部有线电视台,要求开具发票,华业公司按其要求开具了五张连号发票。这五张发票字迹相同,出据时间三张为2月13日,两张为2月14日,笔迹相同。另有当时在场的河北商人周立清证实上述经过。这三张发票就在其中。本院二审中派员核实,大庆医药总公司和大庆石油学院有线电视台已明确否认此笔业务,保仁堂药店的两位工作人员(经理和收银员)对是否买过点钞液一事说法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寿源公司主张的华业公司违约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推销产品不予采信。

(二)关于华业公司是否违约向寿源公司发货的问题

寿源公司称,华业公司所发第二批、第三批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华业公司反驳称,变更包装是经过寿源公司经理杨某同意的。

寿源公司经理杨某一直否认去过华业公司。华业公司除举证证明杨某经理在2001年2月13日去华业公司外,还举出河北经销商周立清证言,证实其与杨某一同看货,杨某意变更后的包装,并拿出一张列有要货单位的清单,让华业公司出具发票。证人周立清还证实:杨某拿出一个9.9万元的汇款单复印件,要求供货500箱,这一事实与华业公司陈述一致。华业公司称,公司闫经理见到汇款单复印件后,打电话向电汇凭证出具单位大庆市商业银行劳动支行电话查询,银行答复该款填入汇单后2小时又办理了退汇。这一事实,寿源公司在给一审法院出具的代理词中只承认2月9日退汇一事,但否认杨某经理去了北京华业公司。寿源公司出示的2001年3月4日给华业公司的传真件和华业公司所回复的电传,只能证明点钞液的包装不同,但不能证明这种变化是否经双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华业公司所主张的杨某经理同意货物包装的变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独家代理营销合同合法有效。大庆寿源公司所主张的北京华业公司违约向寿源公司独家经销地区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推销其产品点钞液,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寿源公司主张华业公司所提供的第二、第三批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华业公司举出大量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庆经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99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55.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鉴定费2500.00元,由原审上诉人北京华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润柏

审判员赵国春

审判员刘清贤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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