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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受贿罪、杨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北京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0月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杨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2010)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3月10日,漯河市中山物资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与珠海合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邦公司)合作共同设立珠海金富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田公司)开发经营房地产。1997年10月到1999年4月,金富田公司房地产项目资金紧张,被告人杨某(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合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为缓和资金紧缺问题,经杨某联系到时任甘肃省金昌市农行金川第二办事处主任的被告人郭某某(杨某在金昌市人民银行工作期间的同事),三人商议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为珠海房地产项目融资。杨某多次在漯河与郭某某联系,并承诺给郭某某好处费。1997年10月,郭某某安排其下属张××以金昌市农行金川第二办事处为承兑人,办理了二张共8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1998年4月以同样方式办理了三张共1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1999年4月又以同样方式办理了两张共1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上七张共28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后背书给金富田公司。金富田公司将承兑汇票在珠海金融机构予以贴现,资金用于房地产项目及偿还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借款,承兑汇票到期后金富田公司筹资偿还了贴现款。

被告人郭某某在出票后到漯河市找到杨某,提出要一套商品房。杨某和刘某某商议后,同意从金富田公司开发销售的房子中给郭某套。郭某某找到金富田公司有关人员于2001年8月16日在珠海办理了房产登记(珠海香洲银桦路X号X栋X单元X房,价值人民币82.2万元),郭某某一直未交款。2004年8月24日郭某某将房卖出,卖房所得人民币60万元自用。

另查明,案发后,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郭某某帕萨特轿车一部(车牌号为甘x,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家属案发后主动退现金人民币20万元,存款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对其作为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单位在金富田公司房地产开发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被告人郭某某行贿房产一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中尽管对自己受贿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供述证实自己在珠海有一套房产,与被告人杨某供述能够印证。

3、证人刘某×、孙×、于××、刘某×、陈××证言证明,中山公司与合邦公司合作成立金富田公司开发房地产,由杨某所代表的中山公司负责融资。金富田公司按照杨某指示,为感谢郭某某帮助融资,将房产一套登记在郭某某名下的事实。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被告人郭某某、杨某供述也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张××证言证明,郭某某安排其办理七笔承兑汇票,在建行珠海东区支行向金昌市农行金川第二办事处核票时违规予以确认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供述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

5、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漯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房产价值人民币x元;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漯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帕萨特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6、相关档案资料证明,金富田公司、中山公司、合邦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及被告人杨某为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富田公司系中山公司与合邦公司合作成立的事实。

7、相关凭证证明,金昌市农行金川第二办事处作为承兑人出具了28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由金富田公司在建行珠海东区支行进行贴现。在建行珠海东区支行向金昌市农行金川第二办事处核票时,张××作为金昌市农行金川第二办事处工作人员违规予以确认。在建行珠海东区支行要求金昌市农行金川第二办事处兑付2800万元人民币时,金昌市农行金川第二办事处又以出票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为由拒付。后金富田公司以自有款项归还了建行珠海东区支行2800万元人民币欠款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证人刘某×、张××证言相互印证。

8、房产买卖档案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收受位于珠海香洲银桦路X号X栋X单元X房房产一套,后将该房产出卖的事实。与被告人郭某某、杨某供述,证人刘某×、孙×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9、任免通知证明,郭某某于1997年12月1日至2001年1月15日任中国农业银行金川第二办事处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

10、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3)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2003年11月17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11、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赃款人民币x元、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甘x)予以没收。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受贿罪。理由:1、金富田公司在其名下办理一套房屋是聘请其在公司任财务总监,房款以后从年薪中抵扣。在二审提审时又辩称其全额支付了房款。2、原判认定其向杨某索要房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其没有为金富田公司办理2800万元的承兑汇票,张××称受其指使办理不属实,且卷中的承兑汇票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排除作假的可能性。

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漯河无管辖权;2、行贿与受贿是作为共生双方而共同存在,作为行贿者的法人已经不存在,受贿不能独立存在,故原判认定郭某某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3、郭某某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房款,有其购房时的发票予以证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不可信,本案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金富田公司在其名下办理一套房屋是聘请其在公司任财务总监,房款以后从年薪中抵扣”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始终供述其从未说过让郭某某到金富田公司任职,其他证人证言亦证明没有任命郭某某担任金富田公司财务总监一事,上诉人郭某某亦认可从未到金富田公司任职。故其上诉称金富田公司在其名下办理一套房屋是聘请其在公司任财务总监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其在二审提审时又辩称全额支付了房款,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孙×均证明郭某某未支付房款,郭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对此亦予认可。其二审提交的“广东省珠海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第四联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证联,系从房地产登记中心复印,该发票不能证明房款系郭某某所交。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郭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向杨某索要房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辩护人辩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不可信,本案证据不足”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杨某供述郭某某提出想要一套珠海的房子,其给刘某×说了。刘某×、孙×的证言与杨某供述一致,且郭某某实际得到了金富田公司开发的一套房产,未交房款。故原判认定郭某某向杨某索要房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郭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为金富田公司办理2800万元的承兑汇票,张××称受其指使办理不属实,且卷中的承兑汇票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排除作假的可能性”的理由,经查,杨某供述为了给金富田公司融资,其找到郭某某帮忙,郭某某为其办理了共计28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刘某×、孙×等证言也能证明28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和郭某某联系办理的。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杨某,办理承兑汇票是受郭某某指使,共七张2800万元。虽卷中的承兑汇票系从建行珠海东区支行复印,但建行珠海东区支行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且经承兑汇票办理人张××辨认无误。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郭某某指使张××帮助杨某为金富田公司融资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漯河无管辖权的问题,经查,检察院在办理杨某涉嫌单位行贿一案时,发现郭某某有受贿嫌疑,因杨某居住地在漯河,郭某某系同案犯,可并案处理,故由漯河法院审理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行贿单位已不存在,就不能追究受贿者责任的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并有索贿情节,应依法惩处。鉴于郭某某及其家属案发后能退回部分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作为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给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武黎明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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