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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6-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绵竹民初字第480号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绵竹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生于1971年11月2日,汉族,东方汽轮机厂退休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生于1978年7月6日,汉族,住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4日,汉族,东方汽轮机厂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静,绵竹市锦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王某(生于2000年7月29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已于2004年因病退休,又患有严重的精神抑郁症,且又无住房居住,因而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物质条件已不适合抚养婚生女王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女王某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列举如下证据:

1.绵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解除婚姻关系后,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2.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03年的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在2003年因患重型抑郁症入院治疗。

3.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06年的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因抑郁症入院治疗。

4.东方汽轮机厂的退休证1份,证明原告因病于2004年正式退休。

5.东方汽轮机厂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4月的工资收入为584.1元(已扣养老保险费75.2元,医疗保险费23。2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已经好转,并不是原告所称的现患的重度抑郁症。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婚生女王某就一直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而被告与婚生女一直未生活在一起,加之被告现又再婚,且有一继子在读小学,抚养两个孩子确有困难。2、被告现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工作时间根本不确定,无法照顾其女的生活、学习。现原告以患有抑郁症要求其女由被告抚养,这种理由不充分。

被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东汽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工作时间不确定,经常早出晚归。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工作时间的不确定性不是不能抚养婚生女的理由。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收集了原告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的主治医生刘荣华(副主任医师)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确患有精神抑郁症。原告在2003年就因此病在该院住院医疗,在2006年5月又在该院医治。并说明患有精神抑郁病的病人不应单独抚养小孩,因为病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和情绪,可能会作出对小孩不利的行为,对小孩的成长不利。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2月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其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200元至今,在2003年,原告杨某因患有重度抑郁症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又因此病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一周。原告杨某因患病于2004年正式退休,现其退休月工资为500余元。被告王某某现为东方汽轮机厂建筑安装公司职工,现已再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其婚生女王某出生仅5个月,就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年6岁)。现原告以自己的身体状况及生活条件已不能抚养其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乎情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自己抚养其女的客观条件不成熟虽然属实,但不能解决本案存在的矛盾,本院对已查明的案情综合评判,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最有利于其女的生活、学习。综上,本院为保护未成年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杨某抚养变更为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杨某从2006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1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征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起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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