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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何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2-11-29  当事人: 徐某、何某   法官:   文号:(2002)庆民终字第558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X村粉房屯。

委托代理人刘江,大庆市X区彤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X村粉房屯。

上诉人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同葡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被上诉人何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春,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处对象,曾分二次主动给徐某拿人民币6000.00元,让徐某与原来的对象解除婚约而退还彩礼,被告徐某接受此款后与原对象解除婚约,何某与徐某相处一段时间后,因双方发生矛盾终止了恋爱关系。何某向徐某索要此款,徐某拒不给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处对象而接受原告现金无法律依据,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应返还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人民币6000.00元。

宣判后,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徐某收授6000.00元人民币是接受何某的赠与,并非不当得利,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与何某在恋爱阶段,收受对方人民币6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徐某主张此款由何某赠与,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何某予以否认,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代理审判员闫子路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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