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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与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无效投资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6-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厦民初字第3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张豪源、张某某,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现住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香港身份证号码:x(4)。

委托代理人张瑞平、张某某,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暂住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X号楼X室,身份证号码:x。

被告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无效投资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发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炳坤及代理审判员张卿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11月29日、2006年2月17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豪源、张某某、张瑞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称,被告余某甲系余某笔之妻。2003年10月14日余某笔与原告在厦门庐山大酒店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两原告投资人民币(下同)50万元,由余某笔自负盈亏经营漳浦县X镇玄武岩矿石开采。余某笔每年给予原告固定利润50万元,每六个月结算一次。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二十年。合作期满,余某笔于5天内退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在庐山大酒店将现金50万元交给余某笔收讫,余某笔当即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余某笔未依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即每六个月与原告结算固定利润。2004年4月,余某笔死亡。自协议签订到2004年4月余某笔死亡,他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利润。余某笔的违约行为及其死亡的事实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协议书》,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余某甲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50万元和赔偿利息损失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10月14日暂计至2005年8月31日止,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余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明确系根据夫妻共同债务而非继承的事实请求被告余某甲承担民事责任,并认为上述《协议书》的性质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删除了“投资款本金”。因余某乙、余某丙是余某笔的法定继承人,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曾经要求被告余某乙、余某丙在继承余某笔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又明确放弃请求该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辩称,1、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50万元已交付给余某笔;2、无论该款项是否交付给余某笔,三被告均不了解情况,因此属于个人债务;3、本案应为投资纠纷,应当依法清算后,股东才能收回投资,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与余某笔于2003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之间的投资协议;2、余某笔出具的《收据》,拟证明余某笔收到原告的50万元;3、利息损失计算表,拟证明损失金额为x元。

被告质证认为,其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从确认;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协议的性质为合资,双方之间是投资关系,对投资内容有约定;对收据上余某笔的签名不予认可,收据也不能证明款项已交付的事实,收据证明“开采股金人民币50万元”是投资矿山的股金。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曾经申请对《协议书》、《收据》上“余某笔”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被告举证如下:1、2003年12月13日签署的《矿区开采租赁协议书》;2、2003年10月10日签署的《矿区开采协议书》,拟证明:两份协议书虽加盖南安静水石业有限公司印章,但余某笔是签署人,可证明余某笔有投资矿区,且与原告证据在内容和时间上均相对应,故双方之间为投资关系。

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协议书的当事人是南安静水石业有限公司,不是余某笔个人,且协议签署时间早于本案讼争《协议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被告对《协议书》及《收据》的真实性持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三被告作为余某笔的近亲属,应当有能力和便利对余某笔的笔迹做出判断,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一的原件,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二系余某笔代表南安静水石业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14日,余某笔与两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两原告投资50万元,由余某笔自负盈亏经营漳浦县X镇玄武岩矿石开采。余某笔每年给予原告固定利润50万元,每六个月结算一次。合作期限为二十年。合作期满,余某笔于5天内退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同日,原告将现金50万元交给余某笔,余某笔当即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余某笔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固定利润。2004年4月,余某笔死亡。

被告余某甲系余某笔之妻,余某乙、余某丙系余某甲与余某笔的子女。

被告未举证余某笔从原告收取50万元款项后的使用款项情况。

本院认为,讼争《协议书》约定的投资地点为漳州市漳浦县,属于本院管辖涉港民商事案件的辖区,且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关于投资方式约定不明确。鉴于香港居民不能在漳州地区从事合伙经营,故双方之间的投资关系的真实意思有两种可能,即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管是何种投资方式,因余某笔及原告刘某某为内地个人,违反了有关港商投资内地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主体不适格没有补救措施,合同不可能获得审批,故讼争《协议书》属于无效投资合同。因合同双方都有内地居民,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

虽然《协议书》存在有关投资的基本权利义务不确定、投资项目地点“漳浦县X镇”不具体、原告只收取固定利润不参与经营等问题,但并足以推断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借贷。因此,原告主张《协议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借贷,证据不足。

被告否认余某笔在《协议书》及《收据》上签名的真实性,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即使《收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给余某笔的事实。本院认为,收据在通常情况下就是收款人出具给付款人的有关款项收讫的凭据;被告若主张本案是例外情形,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余某笔死亡不足以构成举证责任倒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余某笔交付了50万元的投资款项。

被告余某甲还主张上述债务即使真实亦属于余某笔的个人债务,但未予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于余某笔生前与被告余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余某笔死亡后,被告余某甲应对债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放弃请求被告余某乙、余某丙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范围。

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未举证,原告请求按贷款利息计算,可以支持。被告余某甲应承担该利息损失的一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余某笔于2003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余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李某某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一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10月14日起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再乘以50%)。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余某甲各负担5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发贵

代理审判员张卿

代理审判员叶炳坤

二00六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邵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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