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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绵竹民初字第407号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绵竹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略),系绵竹市X镇世友轮胎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生于1972年3月18日,汉族,住所(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4年1月4日,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斌,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4年4月至2004年7月期间,在原告的轮胎经常部赊购了金额为x元的汽车轮胎,并分别出具了欠条三张,现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已过,二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约定的迟延给付的违约金5935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欠条三张,证明二被告分别在2004年4月4日、2004年4月13日、2004年7月6日在原告的轮胎经营部赊购了金额总计为x元的轮胎,(三次金额分别为6700元、4090元、1080元)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为2004年4月30日、2004年4月30日、2004年8月30日,原、被告还约定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50%货款金额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1、在原告处赊购汽车轮胎款是事实,但仅是被告刘某某个人的经营行为,与被告陈某某无关,陈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三张欠条上约定的是滞纳金,不是原告所诉的违约金,而有权收取滞纳金的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原告根本无权收取。3、法庭如认定滞纳金为违约金,那么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被告对原告方出示的三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家庭在经营货车运输业务。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4月4日、4月13日分别在原告经营的绵竹市X镇世友轮胎经营部赊购了金额为6700元、4090的汽车轮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两张,两张欠条都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4月30日前给付货款,否则应承担50%货款金额的滞纳金,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7月6日在原告处赊购了金额为1080元的汽车轮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8月30日前给付货款,否则应承担50%货款金额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买卖汽车轮胎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梁某某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已经履行了出卖方支付轮胎的义务,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作为买受方就应按约定期限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欠条中约定的是滞纳金而非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或合同订立以后约定一方如果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中所书的滞纳金应当认定为违约金,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现行法律对违约金相关规定并不冲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逾期付款已两年,因而,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30条、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梁某某给付汽车轮胎款x元。

二、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梁某某给付违约金5935元。

本案征收诉讼费7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国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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