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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甲、廉某乙诉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廉某乙(廉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46岁。

被告王某丁(王某丙之女),女,22岁。

原告廉某甲、廉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甲、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廉某乙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29日与被告王某丁订下婚约。按农村风俗原告给被告下彩礼见面礼1000元、小帖2000元、大帖8800元、压箱礼200元,共计x元。被告提出解除婚约不同意返还彩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没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廉某戊证言1份;2、证人王某己证言材料1份;3、证人廉某戊出庭作证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大帖8800元、小帖2000元、见面礼1000元及压箱礼2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廉某甲之子廉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之女王某丁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29日订下婚约。按农村风俗,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大帖8800元、小帖2000元、见面礼1000元、压箱礼200元。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所下彩礼。

本院认为,双方按农村风俗所订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要求解除。婚约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所收受的彩礼部分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见面礼1000元、压箱礼200元应属于赠予行为,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廉某甲、廉某乙彩礼现金7560元。

二、驳回原告廉某甲、廉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社

审判员刘丰

人民陪审员刘明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伟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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