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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绵竹刑初字第87号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绵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前科。2006年1月1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4日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装修人腾万夫(取保候审)与成都“人为服装有限公司”联系加盟代理“与狼共舞”服装品牌后,于2006年1月2日与被告人夏某某(不具备装修资质)以自然人的身份签定了装修协议,约定装修工期为15天。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夏某某带领自己聘用组建的装修队伍(各装修工人也不具备装修资质)于2006年1月2日陆续进场进行装修。由于该门面未通电,腾万夫借来发电机供电,夏某某未向工人们说明发电机的使用方法以及安全注意事项,并未安排工人们的住宿地点,装修工人晚上就寝于施工现场内。2006年1月8日,装修工程进入墙面装修和吊顶施工阶段,被告人夏某某从成都赶到绵竹,安排工人们加班后就离开了绵竹,在其离开前,夏某某买了碘钨灯用于烘烤墙面。当晚8时许九名装修工人由于缺乏发电机操作的安全知识,将2。8kw的汽油发电机置于室内供碘钨灯作业使用。由于装修门面内无窗户,玻璃门关闭,面积狭小,发电机工作中产生大量一氧化碳尾气无法散发,致使门面内休息的六名装修工人中毒死亡,三名工人重伤。要求按《刑法》第134条之规定,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罗某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所致,被告人不具备装修资质并非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工人违规使用发电机和住在工地才是最直接的原因,夏某某未制止,仅仅是未尽到管理义务,夏某某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发后,夏某某的认罪态度很好,积极配合政府与受害者及家属签定了赔偿协议,竭尽所能拿出全部存款、变卖汽车给付了部份赔偿款项,有悔罪表现,具备酌定从轻情节;为了保证赔偿款项的落实,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庭现状以及其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为证明指控事实,支持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甲、曾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腾万夫、孙志艳、金发成、李胜全、陈德琼、肖礼贵、刘洪波、腾福军、董苏的证词,公安机关出警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检报告,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德阳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事故调查报告、成都人为公司营业执照,装修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基本上无异议,法庭依法确认上列证据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对指控认为重伤三人的事实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

辩护人罗某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黄某甲、曾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证实施工现场未通水电,腾万夫借的发电机,夏某某要求工人加班、烤灰;出示收条、收据证实夏某某积极赔付部分款项;出示了夏某某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村委会证明证实夏某某家庭困难,一贯表现良好。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法庭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不具有装修的资质而承揽装修工程,在装修过程违规将施工现场作为装修工人宿舍,同时在未告知工人们发电机的安全使用方法的情况下,强令工人加班赶工,烘烤墙面,从而导致重大伤亡事故,致六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且积极赔付了死者、伤者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朝晖

审判员马代勇

审判员王道全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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