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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某甲与小某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353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小某甲(化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昌跃,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小某乙(化名),女,汉族。

原告小某甲与被告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5日在网吧认识,于2004年6月18日草率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登记时原告才得知被告比原告大三岁。婚后,被告告诉原告其曾在外混了多年,且曾与他人生过一个儿子,现已8岁。原告认为被告欺骗了原告的感情,非常气愤,原、被告开始不断吵架。原、被告结婚后不到1个月,未来得及举行结婚典礼,被告就离家出走,继续被告过去的生活方式了,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4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无财产、无婚生子女。

原告小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2页;

2、结婚证原件1份;

3、《报警案件登记表》原件1份;

4、《公证书》原件1份;

5、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新民初字第X号]复印件1份。

(原告提交证据1、5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异后退还原件给原告)

被告小某乙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未生育子女。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0月25日在网吧认识,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诉请法院分割。被告于2004年7月离开与原告共同的居住地,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04年11月25日向我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公告送达,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06年3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小某乙以公证书及在本院送达回证上签署同意离婚的意见的方式,表达了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草率认识,草率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未有任何联系,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小某甲与被告小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小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上述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永红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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