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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厦门喜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厦民初字第277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王松三,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喜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镇X村东宅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乃义、李某某,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厦门喜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松三,被告厦门喜华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乃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其于2001年12月17日将其创作的“怪脸精灵”系列美术作品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该局颁发了闽作登字2001—F—X号的证书。2004年12月15日被告接受意大利客人x公司的订单,自行或委托他人生产了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产品,涉及产品款式及金额为美元x。36元,按毛利25%计算,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约1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经版权登记的系列作品的著作权;(2)销毁其生产的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模具、模种、半成品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登报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作品登记表》、申请书、委托书、创作说明、权利保证书,意在证明原告于2001年12月17日经福建省版权局登记的“怪脸精灵”系列美术作品有14幅,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13—2001—F—554;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只是原告申请版权登记的材料而不是版权证书,因此无法确认“怪脸精灵”系列美术作品已经过版权登记;

2、被告接受意大利客人订单的复印件及意大利客人香港代理商的验货报告(以下称“出口清单”),意在证明被告生产了订单中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盖章或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其合法性亦不予确认,理由是:该证据是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原告未提供使领馆的认证手续,原告也无法证明厦门市老教授协会具有翻译的资格。

3、被告生产的部分产品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对比图片,意在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作品相同或相似。

被告认为这组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对比材料,原告与“大卫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大卫货号”不能等同于原告的作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4、原告提供的13种产品的实物,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实物相同或类似。

经被告确认该证据中的“大卫货号x”与原告证据1所附的图4相同,“大卫货号”x右边的一个产品与原告证据1中的图6相同,“大卫货号”x和x与图1相同,“大卫货号”x、B与图11相同,其他几个产品与证据1所附图中“怪脸精灵”的脸型相同,但动作不同,均无相对应的图片。被告认为这些只是“大卫公司”的产品,而不是原告的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

5、(2005)厦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的2种产品的照片以及被告撕毁的“出口清单”,意在证明法院在证据保全时查封扣押的2种产品(分别为树叶上的精灵和拉弹弓的精灵)以及被告在法院证据保全时撕毁了原告拿在手上的被告“出口清单”,被告妨碍了法院执行公务。

被告对确认了法院根据(2005)厦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的2种产品的真实性,承认是其生产的,但认为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对原告所称的“被告的出口清单”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答辩称:原告只提供版权申请材料,不能证明其是诉争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生产的产品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x》(《神仙》)一书中的部分页面,证明被法院查封、扣押的两个产品是被告独创的,创作的思路来源于《x》(《神仙》)一书中的部分插图。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查封、扣押的两个产品系被告独创的主张。

2、泥雕照片,意在证明被法院查封、扣押的两个产品是被告独创的,泥雕是创作的中间步骤。

原告认为被告无法证明这些产品是其生产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3、(2004)厦民初字第X号、(2004)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法院保全的照片,证明生效判决书已确认被告生产的14种产品中有13种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4、《x》(《神仙》)及相应的公证书,证明第一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设计所争是其独创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5中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的2个样品,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确认其证据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于该证据无被告的印章或签名,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认证文书,本院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其中的相关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而是“大卫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与“大卫公司”是不能等同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1、2、4中无法得出被查封、扣押的2种产品系被告独创的结论,被告无法进一步说明证据2就是其“创作”活动之一,原告对此真实性亦不予以确认,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05)厦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对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均无异议。在查封、扣押笔录中,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亦已确认了现场无涉嫌侵权的产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11月28日原告将十四个“怪脸精灵”的树脂美术作品向福建省版权申请版权登记,2001年12月17日福建省版权局同意予以登记,登记号为13—2001—F—554。2005年6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查封、扣押了被告生产的两个涉嫌侵权的产品,分别为“树叶上的精灵”和“拉弹弓的精灵”。在证据保全现场,经原告确认没有其他涉嫌侵权的产品。

另据查明:(2004)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享有闽作登字13—2001—F—X号十四个“怪脸精灵”作品的著作权。

庭审时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闽作登字13—2001—F—X号中十四个“怪脸精灵”作品的著作权人;2、被告生产的两个被本院证据保全的作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上述作品的著作权;3、除了被证据保全的两个作品,被告是否还生产了其他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4、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为闽作登字13—2001—F—X号中十四个“怪脸精灵”作品的著作权人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2004)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原告享有闽作登字13—2001—F—X号十四个“怪脸精灵”作品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

第二,被告生产的两个被本院证据保全的作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据(2005)厦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原告到场时对被告进行了证据保全,经原告确认现场无涉嫌侵权产品的情形下结束了保全工作,证据保全的整个过程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予以确认,因此在被告处保全的两个产品应作为本案证据。经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对比,“树叶上的精灵”并非原告闽作登字13—2001—F—X号中十四个“怪脸精灵”作品之一,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对“大卫货号”的产品享有著作权,故“树叶上的精灵”不能被视为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受到保护。至于“拉弹弓的精灵”与闽作登字13—2001—F—X号中的图4相比较,虽然二者都是表现拉弹弓精灵的题材,但精灵的形态、神态、服装、背景环境、以及拉弹弓的动作及作品的整体造型等均存在明显差异,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被本院证据保全查封、扣押的两个产品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除了被本院证据保全的两个作品,被告是否还生产了其他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生产了所谓的“出口清单”上所有产品,但由于“出口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出口清单”上亦无被告的盖章或签名,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认可。

第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聆

审判员林勤

审判员刘文珍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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