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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与协通公司、温泉公司、会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169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担保公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协通公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告温泉公司(化名)。住所地:大邑县X镇。

法定代表人岑某。

被告会计公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协通公司、温泉公司、会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通公司、温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会计公司经本院以传票方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当庭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01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协通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协通公司在成都市商业银行金河支行的150万元贷款展期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温泉公司以其在成都花水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560万股法人股为原告提供了质押反担保。借款展期期满后,被告协通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12月,原告代被告协通公司向成都市商业银行金河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履行了保证责任。200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通公司、温泉公司以及成都花水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协议书签订之日止,原告对被告协通公司拥有债权112.7万元。被告温泉公司向原告承诺为协通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协通公司支付12.7万元,尚欠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未清偿。

被告会计公司原名为某川省正信审计师事务所,1997年更名为四川信德会计师事务所,2000年变更为四川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协通公司由自然人朱志敏、朱志刚于1997年出资人民币800万元设立,设立时其全部注册资本均为实物出资。被告协通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由会计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正审验[97]第X号《验资证明》,该《验资证明》确认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被告会计公司验证核实足额到位。但被告会计公司据以验证的依据却是一份由大邑县审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12月13日出具的一份编号为大审事评(1995)第X号的《评估报告》,而该报告早已超过有效期限。1998年3月,被告协通公司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至3000万元,其增加的2200万元仍由朱志刚、朱志敏以实物方式出资。该公司本次增资,仍由被告会计公司依据早已过有效期的大审事评(1995)第X号《评估报告》出具了川信验(98)字第X号《验资报告》,并使被告协通公司的本次增资顺利通过了工商登记。

被告协通公司、温泉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担保公司清偿债务。被告会计公司在验资过程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公司登记等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协通公司设立及增资过程中故意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文件,其应当依法承担虚假验资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0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温泉公司对被告协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其在成都花水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560万股法人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会计公司就被告协通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就原告未受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协通公司的《章程》。证明该公司股东为两个自然人朱志敏、朱志刚。

2、1995年12月13日大邑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大审事评(1995)第X号《关于四川大邑县温泉开发总公司部分固定资产的评估报告》;1997年6月27日由四川大邑温泉开发总公司向朱志敏、朱志刚出具的两份《证明》;1997年6月19日朱志敏、朱志刚向成都市工商局高新分局提交的《资金转移保证书》;1997年6月25日四川省正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正审验[97]第X号《验资证明》和1997年6月25日四川省正信审计事务所的《资金筹集情况验证表》等证据。证明四川正信审计事务所依据已超过有效期的大审事评(1995)第X号评估报告为被告协通公司设立登记的注册资金进行了虚假验资。

3、1998年3月12日被告协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书、1998年3月12日花水湾温泉有限公司出具两份《证明》、1998年3月22日四川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川信验(98)字第X号《验资证明》及附件,其中附件包括1995年12月13日大邑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大审事评(1995)第X号《关于四川大邑县温泉开发总公司部分固定资产的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四川信德会计师事务所仍然依据超过有效期的大审事评(1995)第X号《评估报告》为被告协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进行虚假验资。

4、200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通公司、温泉公司以及成都花水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认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止,原告对被告协通公司拥有债权为人民币112.7万元。被告温泉公司以其在成都花水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560万股法人股为协通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

5、2004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协通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还款12.7万元。

6、2001年12月24日成都花水湾温泉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决议、2001年12月17日以原告为申请人致成都托管中心的申请、2001年12月17日成都托管中心出具的股权冻结证明书。证明被告温泉公司以其在成都花水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560万股法人股为协通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成都托管中心对该560万股法人股进行冻结,解冻时间由成都花水湾温泉有限责任公司和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函申请解除。

7、1997年10月26日四川省正信审计事务所申请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四川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川审函[1999]X号《四川省审计厅关于四川信德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函》以及2000年2月28日四川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为被告协通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金及增加注册资金进行验资证明的被告会计公司的身份情况以及该公司由四川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企业名称而来。

被告协通公司、温泉公司、会计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

本院在缺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进行审查核对,认为原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充分的证明能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1、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协通公司之间的因清偿产生的担保之债是否为100万元;2、被告温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在法定的保证期限;3、被告会计公司是否对被告协通公司虚假验资,是否应承担就原告未受清偿债务的赔偿责任。

一、2004年6月16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协通公司、温泉公司、成都花水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书》、2004年6月29日被告协通公司付款12.7万元的收据,证实被告协通公司欠付100万元的事实。

二、2004年6月16日《协议书》约定被告温泉公司对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被告协通公司从2004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5万元,直至结清全部债务为止。由于《协议书》没有约定被告温泉公司对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按照约定的还款进度,被告协通公司应于2006年2月底还清欠款。因此被告温泉公司的保证期限应当从2006年3月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责任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2006年3月到2006年9月)。原告于2005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诉讼有权要求连带担保人(即温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被告会计公司自1993年6月设立四川省正信审计事务所以来,经历名称变更和改制,于2000年2月28日改制登记为四川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6月19日被告协通公司《章程》证实股东为朱志敏、朱志刚;1997年6月25日四川省正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正审验[97]第X号验资证明证实被告协通公司注册资金反映为固定资产800万元;1997年6月25日四川省正信审计事务所的《资金筹集情况验证表》证实该所验资依据是资产评估报告,朱志敏、朱志刚以资产投资共计800万元;1997年6月27日四川大邑温泉开发总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温泉公司以温泉宾馆的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朱志敏、朱志刚财产;1995年12月13日大邑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大审事评(1995)第X号《关于四川大邑县温泉开发总公司部分固定资产的评估报告》,证实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期定于1995年11月28日,四川大邑温泉公司的井口及输水管道的评估总值为5212.27万元,其中房产、地产为81.66万元;1997年6月19日朱志敏、朱志刚向成都市工商局高新分局提交的《资金转移保证书》,证实由朱志敏、朱志刚共同投资800万元组建的被告协通公司,保证在被告协通公司执照批准后10天内将该项资金一次转移到被告协通公司名下。审查分析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会计公司于1997年6月25日验证被告协通公司股东朱志敏、朱志刚以固定资产800万元投资的依据是1995年12月13日大邑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大审事评(1995)第X号《关于四川大邑县温泉开发总公司部分固定资产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1995年11月28日,被告会计公司于1997年6月25日验证明显已经超过评估报告法定为一年的有效期限。同时该《评估报告》反映房产、地产为81.66万元,四川大邑温泉开发总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温泉公司以温泉宾馆的部分固定资产价值为800万元作为朱志敏、朱志刚财产,明显地超过《评估报告》反映房产、地产81.66万元的价值。1997年6月19日朱志敏、朱志刚向成都市工商局高新分局提交的《资金转移保证书》证明朱志敏、朱志刚以资金投入,而《评估报告》确认为固定资产投资,明显存在事实上的矛盾;四川大邑温泉开发总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说明温泉公司以温泉宾馆的部分固定资产价值为800万元作为朱志敏、朱志刚财产,但是不能由此证明朱志敏、朱志刚享有温泉宾馆的部分固定资产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以财产实际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被告会计公司在验资过程中并无依据认定四川大邑温泉开发总公司将温泉宾馆的部分固定资产过户登记到朱志敏、朱志刚名下,且直至诉讼被告会计公司也无反证证明温泉宾馆的部分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实际发生转移。四川省正信审计事务所于1997年6月25日出具正审验[97]第X号《验资证明》朱志敏、朱志刚以固定资产投资800万元,依据是四川大邑温泉开发总公司于1997年6月27日出具的两份《证明》,《验资证明》时间早于《证明》开出时间,明显与事理逻辑不符。因此被告会计公司作出正审验[97]第X号《验资证明》缺乏合法有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会计公司于1998年3月22日出具的川信验(98)字第X号《验资证明》及附件,同样基于使用超期审计报告、无合法有效资产转移证明等相同原因缺乏合法有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协通公司、温泉公司以及成都花水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协议书签订之日止,原告对被告协通公司拥有债权112.7万元。被告温泉公司承诺为协通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以其在成都花水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560万股法人股为原告提供了质押反担保。原告与被告温泉公司共同申请成都托管中心对成都花水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560万股法人股进行冻结,该质押反担保成立生效。被告协通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支付12。7万元,尚欠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未清偿。

被告会计公司原名为某川省正信审计师事务所,1997年更名为四川信德会计师事务所,2000年变更为四川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协通公司由自然人朱志敏、朱志刚于1997年出资人民币800万元设立,设立时其全部注册资本均为固定资产出资。被告会计公司出具正审验[97]第X号《验资证明》,验证被告协通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足额到位。1998年3月26出具川信验(98)字第X号《验资报告》,证明被告协通公司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至3000万元,其增加的2200万元仍由朱志刚、朱志敏以实物方式出资。由于被告会计公司两次验资均缺乏合法有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构成虚假验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协通公司、温泉公司以及成都花水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主体适格、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均应认真、实际、完全地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协通公司和被告温泉公司因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清偿责任,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会计公司作为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客观、真实的验资证明。但是本案被告会计公司作出的正审验[97]第X号《验资证明》和川信验(98)字第X号《验资报告》明显缺乏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会计公司承担债务人无法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协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担保公司清偿债务100万元,并承担自2004年8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温泉公司对被告协通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会计公司在被告协通公司无法完全履行还款责任和被告温泉公司不能履行清偿责任时,应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未受清偿债务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1元,由被告协通公司、温泉公司、会计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桂莲

审判员王虹曦

审判员杨善和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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